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潘宏基
潘月華
潘月宮
潘月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徐月娥即徐也娥
潘冠綺
葛家琇
潘宇仁
潘宇松
潘宇洌
潘宇昕
潘宇安
潘信助
潘昶文
潘鴻卿
潘靜發
潘勇駿
潘永讚
韋碧秋
潘秋俥
潘裕欽
潘雪真
潘雪媚
潘正時
潘仲哲
潘佩芸
藍美華
潘福萬
潘福生
潘健華
潘健豪
陳秋菊
范二妹
潘敏政
潘敏世
潘玲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 、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共有人潘應魁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 埔里鎮大瑪璘段(下同)727 、728 、731 、732 、733 、 734 、736 地號、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 均為鄉村區、面積分別為180.19平方公尺、4848.45 平方公 尺、4168.86 平方公尺、384.85平方公尺、1241.67 平方公 尺、1005.59 平方公尺、135.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潘應魁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8 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潘宏基、潘月華、潘月宮、潘月招(下合 稱原告),此有潘應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601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371 頁至第383 頁),並由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5 頁至第339 頁), 且被告已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三第396 頁),依法已生承受 訴訟效力。
㈡原共有人潘隆昌於訴訟進行中之109 年6 月3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范二妹、潘敏政、潘敏世、潘玲琴等4 人(下稱 被告范二妹等4 人)繼承等情,此有潘隆昌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頁 至15頁),並由被告范二妹等4 人於109 年8 月1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三第21頁), 依法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復經系爭土地 具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 )。
㈡又系爭土地原為潘氏家族所有,因依臺灣傳統習俗由男系子 孫繼承,系爭土地分由三大房男系子孫繼承,潘應魁之父母 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三大房男系子孫所有以外,潘應魁之母 曾言明將728 地號土地上約320 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償提供予 訴外人即潘應魁之胞姐潘怯世作為安身立命之所,潘怯世即 在728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且潘怯世死亡後,已由其 子女繼承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其中,大房之男系子孫,包括 潘應魁、潘益吉、潘應達,而潘應魁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 告;潘益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徐月娥即徐也娥(下稱 徐也娥)、潘冠綺;潘應達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葛家琇、潘 宇仁、潘宇松、潘宇洌、潘宇昕、潘宇安,故大房之子孫即 為原告與被告徐也娥、潘冠綺、葛家琇、潘宇仁、潘宇松、 潘宇洌、潘宇昕、潘宇安(下稱被告徐也娥等8 人)。因此 ,甲案所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現況為潘怯世之建物 所落之基地,應由大房之子孫即原告與被告徐也娥等8 人共 同取得,始為公平。
㈢再者,原共有人潘應魁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故依甲案所示
,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土地,將來尚須分割為如 附件二所示4 筆土地,則依甲案分割後,將使原告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 土地,東側可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土地對 外通行,西側亦可臨梅村路對外通行,有利原告日後分割之 情形;反之,若依被告之方案為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僅 西側臨梅村路,即難以再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其合併分割方法應依甲案分割。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甲案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徐也娥等8 人共有,惟被告徐也娥等8 人並無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願; 且系爭土地最精華面臨梅村路之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將造成 其他畸零地均分歸被告,不利其他共有人完整規劃使用土地 ;另就甲案而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西側均有臨梅村路, 並無再另行開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道路之必要。再者,潘 怯世在728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係坐落在原告實際占有 使用之部分,且潘怯世當時興建建物,原告亦為土地共有人 之一,而原告之母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原告主張原告之 母無償提供潘怯世使用一節,並非屬實,反之,原告如欲收 回該部分土地,亦無困難。因此,被告均不同意甲案。 ㈡又被告均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故提出將系爭土地之合併 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乙案 ),以符合多數共有人及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再者, 依乙案所示,不僅未讓原告一同分攤系爭土地內之現有梅村 路134 巷之道路面積,且亦可使原告取得原占有使用之土地 ,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另乙案在歷次協調過程中,僅原 共有人潘應魁1 人未同意,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乙案,始無法 達成共識。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應依 乙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137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本文、第4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所示 ,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土地均相鄰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渠等合計應有部分顯已逾半數;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核無合併分割有 不適當之情形,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 條 第6 項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地形均呈不規則狀,其上有諸多建物並 以系爭土地中間之梅村路134 巷(位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2 、C3、C4之土地)及西側之梅村路對外通行,且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C2、C3、C4旁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2、D3、D4水溝; 又潘怯世在728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坐落在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C 土地並占用編號C 、C1、4 、5 、6 之土地,該處位 於梅村路134 巷與梅村路之三角地內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 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31 頁至第244 頁、第353 頁)。
⒊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則不同意甲案並主張以乙案為分 割,而原共有人潘應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 分之1 ,嗣由原告繼承取得潘應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至於其餘應有部分9 分之8 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人數多達 32人,則以多數共有人意願而言,乙案應係較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所為之分割方案。
⑵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及現況道路(即梅村路 134 巷)、水溝為測量,現況規劃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乙
案業依建物現況保留建物,且依附圖三之現況圖與乙案進行 透光比對之結果,亦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與地上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又乙案係將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C2、C3、C4之梅村路134 巷及編號D2、D3、D4水 溝全部分歸被告共有,並未令原告一同分擔上開面積,對原 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且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8 ⑴ 、面積674.42平方公尺,731 ⑴、面積631.29平方公尺,732 ⑴、面積23.29 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1329平方公尺,不僅 可保留建物現況,且可由西側之梅村路對外通行,對原告而 言,並無形成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況,則乙案對原告應無不 適當之情形,堪認乙案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 ⑶原告雖提出甲案為分割方案,惟甲案不僅未符合多數共有人 意願,且將如附圖二所編號B 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徐也娥等 8 人共有,惟被告徐也娥等8 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分割後繼 續與原告保持共有,故若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強令被 告徐也娥等8 人與原告維持共有,徒使土地所有權結構複雜 化,有妨礙土地之統一使用與管理之虞,恐易滋生將來再次 請求分割之紛爭,則甲案是否為適宜之分割方案,即非無疑 。再者,最令原告念茲在茲者,厥為其主張潘應魁之母曾允 諾將7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之土地(即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C 、C1、4 、5 、6 土地)無償提供予潘怯世作 為安身立命之所,潘怯世死亡後,該建物已由其子女繼承, 故應由大房子孫即原告與被告徐也娥等8 人得該部分之土地 ,始為公平等等;然而,潘怯世或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且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C1、4 、5 、6 土地上之 建物,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故潘怯世或其繼承人在本 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仍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或 將來衍生之拆屋還地、其他糾葛,並非本件共有物分割所須 考量之要素。是原告以此主張以甲案為分割,尚難認可採。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認系爭土地,如依乙案為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割後尚能保存原有地上物,復 就分割後之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 可供使用,不致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 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本院於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就甲案及乙 案關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主張價金找補,兩造
均陳明不互相找補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另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使用現狀,且共有人之地 上建物位置及得以繼續保存利用、應有部分之比例、周邊交 通之便利性、分割後關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等情,爰不再鑑 價找補,以節省高額之鑑價費用。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一:
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潘秋俥 │24分之1 │
├─────┼───────┤
│潘裕欽 │24分之1 │
├─────┼───────┤
│潘雪真 │24分之1 │
├─────┼───────┤
│潘雪媚 │24分之1 │
├─────┼───────┤
│潘宏基 │36分之1 │
├─────┼───────┤
│潘月華 │36分之1 │
├─────┼───────┤
│潘月宮 │36分之1 │
├─────┼───────┤
│潘月招 │36分之1 │
├─────┼───────┤
│潘信助 │9分之1 │
├─────┼───────┤
│范二妹 │公同共有 │
│潘敏政 │45分之1 │
│潘敏世 │ │
│潘玲琴 │ │
├─────┼───────┤
│潘靜發 │45分之1 │
├─────┼───────┤
│潘勇駿 │45分之1 │
├─────┼───────┤
│潘永讚 │45分之1 │
├─────┼───────┤
│潘鴻卿 │9分之1 │
├─────┼───────┤
│徐也娥 │27分之1 │
├─────┼───────┤
│潘冠綺 │27分之2 │
├─────┼───────┤
│潘正時 │48分之1 │
├─────┼───────┤
│潘仲哲 │84分之1 │
├─────┼───────┤
│潘佩芸 │84分之1 │
├─────┼───────┤
│潘福萬 │42分之1 │
├─────┼───────┤
│潘福生 │42分之1 │
├─────┼───────┤
│潘健華 │84分之1 │
├─────┼───────┤
│潘健豪 │84分之1 │
├─────┼───────┤
│韋碧秋 │45分之1 │
├─────┼───────┤
│葛家琇 │54分之1 │
├─────┼───────┤
│潘宇仁 │54分之1 │
├─────┼───────┤
│潘宇松 │54分之1 │
├─────┼───────┤
│潘宇洌 │54分之1 │
├─────┼───────┤
│潘宇昕 │54分之1 │
├─────┼───────┤
│潘宇安 │54分之1 │
├─────┼───────┤
│陳秋菊 │42分之1 │
├─────┼───────┤
│藍美華 │112分之3 │
└─────┴───────┘
㈡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潘秋俥 │24分之1 │
├─────┼───────┤
│潘裕欽 │24分之1 │
├─────┼───────┤
│潘雪真 │24分之1 │
├─────┼───────┤
│潘雪媚 │24分之1 │
├─────┼───────┤
│潘宏基 │36分之1 │
├─────┼───────┤
│潘月華 │36分之1 │
├─────┼───────┤
│潘月宮 │36分之1 │
├─────┼───────┤
│潘月招 │36分之1 │
├─────┼───────┤
│潘信助 │9分之1 │
├─────┼───────┤
│范二妹 │公同共有 │
│潘敏政 │45分之1 │
│潘敏世 │ │
│潘玲琴 │ │
├─────┼───────┤
│潘靜發 │45分之1 │
├─────┼───────┤
│潘勇駿 │45分之1 │
├─────┼───────┤
│潘永讚 │45分之1 │
├─────┼───────┤
│潘鴻卿 │9分之1 │
├─────┼───────┤
│徐也娥 │27分之1 │
├─────┼───────┤
│潘冠綺 │27分之2 │
├─────┼───────┤
│潘正時 │48分之1 │
├─────┼───────┤
│潘仲哲 │84分之1 │
├─────┼───────┤
│潘佩芸 │84分之1 │
├─────┼───────┤
│潘福萬 │42分之1 │
├─────┼───────┤
│潘福生 │42分之1 │
├─────┼───────┤
│潘健華 │84分之1 │
├─────┼───────┤
│潘健豪 │84分之1 │
├─────┼───────┤
│韋碧秋 │45分之1 │
├─────┼───────┤
│葛家琇 │54分之1 │
├─────┼───────┤
│潘宇仁 │54分之1 │
├─────┼───────┤
│潘宇松 │54分之1 │
├─────┼───────┤
│潘宇洌 │54分之1 │
├─────┼───────┤
│潘宇昕 │54分之1 │
├─────┼───────┤
│潘宇安 │54分之1 │
├─────┼───────┤
│陳秋菊 │42分之1 │
├─────┼───────┤
│藍美華 │112分之3 │
└─────┴───────┘
㈢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潘秋俥 │1080分之45 │
├─────┼───────┤
│潘裕欽 │1080分之45 │
├─────┼───────┤
│潘雪真 │1080分之45 │
├─────┼───────┤
│潘雪媚 │1080分之45 │
├─────┼───────┤
│潘宏基 │4320分之120 │
├─────┼───────┤
│潘月華 │4320分之120 │
├─────┼───────┤
│潘月宮 │4320分之120 │
├─────┼───────┤
│潘月招 │4320分之120 │
├─────┼───────┤
│潘信助 │1080分之120 │
├─────┼───────┤
│范二妹 │公同共有 │
│潘敏政 │45分之1 │
│潘敏世 │ │
│潘玲琴 │ │
├─────┼───────┤
│潘靜發 │1080分之24 │
├─────┼───────┤
│潘勇駿 │1080分之24 │
├─────┼───────┤
│潘永讚 │1080分之24 │
├─────┼───────┤
│潘鴻卿 │1080分之120 │
├─────┼───────┤
│徐也娥 │27分之1 │
├─────┼───────┤
│潘冠綺 │27分之2 │
├─────┼───────┤
│潘正時 │48分之1 │
├─────┼───────┤
│潘仲哲 │84分之1 │
├─────┼───────┤
│潘佩芸 │84分之1 │
├─────┼───────┤
│潘福萬 │42分之1 │
├─────┼───────┤
│潘福生 │42分之1 │
├─────┼───────┤
│潘健華 │84分之1 │
├─────┼───────┤
│潘健豪 │84分之1 │
├─────┼───────┤
│韋碧秋 │1080分之24 │
├─────┼───────┤
│葛家琇 │6480分之120 │
├─────┼───────┤
│潘宇仁 │6480分之120 │
├─────┼───────┤
│潘宇松 │6480分之120 │
├─────┼───────┤
│潘宇洌 │6480分之120 │
├─────┼───────┤
│潘宇昕 │6480分之120 │
├─────┼───────┤
│潘宇安 │6480分之120 │
├─────┼───────┤
│陳秋菊 │42分之1 │
├─────┼───────┤
│藍美華 │112分之3 │
└─────┴───────┘
㈣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潘秋俥 │24分之1 │
├─────┼───────┤
│潘裕欽 │24分之1 │
├─────┼───────┤
│潘雪真 │24分之1 │
├─────┼───────┤
│潘雪媚 │24分之1 │
├─────┼───────┤
│潘宏基 │36分之1 │
├─────┼───────┤
│潘月華 │36分之1 │
├─────┼───────┤
│潘月宮 │36分之1 │
├─────┼───────┤
│潘月招 │36分之1 │
├─────┼───────┤
│潘信助 │9分之1 │
├─────┼───────┤
│范二妹 │公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