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自下方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 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08 年7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 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於解釋、適用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 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 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 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 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則聲請法院裁定機 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 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款之立法 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 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 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 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新 法規定,不符前揭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 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 判中之該類案件,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 年,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繼續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158 、 159 、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8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日已逾3 年,雖此期間其有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 院判罪科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 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 而本案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 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