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忠峻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0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 ○○村○○路00號周惠華住處,與周惠華發生口角,吳忠峻 靠近周惠華時,站立在吳忠峻右側後方周惠華之女吳依珊見 狀,因恐吳忠峻傷害周惠華,乃上前拉住吳忠峻右手,而吳 忠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向後揮,致使吳依珊往後倒地 ,身體撞擊後方家具,因而受有雙側前臂、左膝挫傷併瘀青 及背挫傷、腦震盪、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依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分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吳 忠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吳依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周惠華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1至 14頁),並有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見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 性解決糾紛,致告訴人吳依珊受有前揭傷害,未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誠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併斟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因告 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其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經濟狀況不佳,需要照顧母親 ,配偶目前正接收乳癌治療,尚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