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3號
NTDM,109,訴,163,2020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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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254號、109 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永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林永忠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洪冬熹於民國109 年 1 月28日上午3 時57分許至同日上午4 時6 分許,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林永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 號(未扣案)聯繫後,洪冬熹於同日上午4 時6分許後,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後方空地與林永 忠碰面,並由林永忠在其車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洪冬熹洪冬熹當 場將現金4000元支付與林永忠,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洪冬熹於109 年2 月 15日下午3 時1 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林永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未扣案)聯繫後,洪冬熹於同日下午4 時許 ,在臺中市樂業路、旱溪西路口新建大樓工地旁與林永忠碰 面,並由林永忠在其車內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洪冬熹洪冬熹當場將現金8000元支付 與林永忠,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洪冬熹於109 年2 月 22日上午6 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林永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未扣案)聯繫後,洪冬熹於同日上午7 時39 分許後,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後方空地與林永忠碰 面,並由林永忠在其車內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洪冬熹洪冬熹當場將現金4000元支付



林永忠,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鄭熾頌於109 年4 月 25日上午9 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林永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聯繫後,鄭熾頌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國小大門前與林永忠碰面, 並由林永忠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1 包與鄭熾頌鄭熾頌當場將現金3000元支付與林永忠,而 完成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鄭熾頌於109 年5 月 2 日下午1 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市話00-000 00000 號與林永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 後,鄭熾頌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抵達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由林永忠從該處2 樓窗戶丟下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1 包與鄭熾頌鄭熾頌則將該包海洛因之價金現金3000元 放在林永忠之重型機車腳踏墊與林永忠收取,而完成交易。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楊萬山於109 年5 月 2 、3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預先將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現金1000元交付與林永忠, 嗣林永忠於109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 3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楊萬山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電話中告知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電桶,由楊萬山自取,楊 萬山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上開地點之電桶,取得 上開林永忠預先放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完成 交易。
二、林永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5 月17日晚上9 時8 分許、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由呂芳吉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林永忠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路旁,由林永忠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與呂芳吉
三、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扣得林永忠所有 之IPHONE7PLUS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 ,進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冬熹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林永忠之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比較證人洪冬熹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就本案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均尚無 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有證據能力之本院審判中陳 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於警詢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洪冬 熹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㈥之販賣毒品、事實欄二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 熾頌、呂芳吉於警詢、偵訊(警卷121-132 頁、偵卷304-30 8 頁;警卷第191-198 頁、偵卷369-372 頁)及證人楊萬山 於警詢、偵訊(警卷148-159 頁、偵卷418-421 頁)、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二445-459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永忠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鄭熾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警卷21-26 頁)、林永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楊萬 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27-3 3 頁)、林永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呂芳吉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34-35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43頁)、林永忠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09 年7 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 報告(警卷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45 -50頁)、扣押物品照片22張(警卷52 -6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熾頌指認林永忠,警 卷133-135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鄭熾頌 ,警卷13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鄭熾頌,警卷137 頁)、證人鄭熾頌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 年7 月31日出具之 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138 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楊萬山指認林永忠,警卷160-162 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楊萬山,警卷165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楊萬山,警卷 166 頁)、楊萬山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9 年7 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 告(警卷168-17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67 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警卷 173-17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芳吉指認林永忠 ,警卷199-201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呂 芳吉,警卷20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呂芳吉,警卷20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呂芳吉,警卷206 頁)、證人呂芳吉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 年7 月24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207 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215-220 頁)、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9 張(警 卷221-225 頁)、呂芳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 表1 份(提示並告以要旨,警卷233-243 頁)、本院109 年 聲監字第26、37號、聲監續字第80、97、104 、128 、142 、16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警卷245-260 頁) 、林永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 卷262-363 頁)、林永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 察譯文1 份(警卷365-370 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1 份(鄭熾頌,偵卷538-540 頁)、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鄭熾頌, 偵卷54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2 日投警刑偵 一字第1090044590號函暨檢附林永忠之全部通訊監察紀錄資 料1 份(本院卷一89-20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 10月12日投檢曉慈108他1122字第1099021180 號函暨檢附陳 報法院通訊監察認可之相關資料影本2 份(本院卷一377-39 3 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IPHONE7PLUS 行動電話1 支係搭 配門號0000-000000 號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販賣海洛因與洪冬 熹之犯行,辯稱:我是與洪冬熹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辯護 人則以:洪冬熹證詞前後不一,對話內容也看不出有提及交 易毒品,被告於對話中地位消極,對話中也有提到他人,所 以應該是被告講的合資購買可以採信云云。經查: ㈠證人洪冬熹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9 年01月28日3 時57 分15秒、4 時06分02秒譯文並當庭朗讀】這是我跟林永忠, 我要跟林永忠拿4 號,我跟他說我吃飽要做事,林永忠說要 去田裡找我。講完電話約1 個多小時,在芬園鄉某個田地林永忠給我4 號,我給他4 千,林永忠就走了。我的4 號就 是指海洛因。我跟林永忠買這次海洛因,沒有第3 人在場看 到,只有我們2 個,他開車到我的田。這次的海洛因是我直 接跟林永忠購買。我會知道林永忠有海洛因可以賣我,是林 永忠自己跟我講,他一開始拿1 兩給我,叫我替他賣,我沒 拿,我只跟他拿3 、4 千元的量自己用。【提示警詢筆錄第 4 頁】我警詢稱交易地點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後方 空地,今天則稱在芬園鄉某田地,此通譯文交易地點是在草 屯警局講的地址,芬園鄉是之前他第一次來找我。【提示10 9 年02月15日15時01分34秒、15時02分35秒、15時11分35秒 、15時15分20秒、15時42分12秒、15時45分36秒譯文】這是 我跟林永忠,他叫我開車上去,當時我身上沒有4 號海洛因 ,我打電話給林永忠,我跟他說希望他下來,他叫我打給他 女友,但他女友電話沒通,我開車去旱溪,講完電話約1 小 時,跟他在旱溪路7-11下去有蓋大樓的地方見面,跟他拿4 千海洛因,林永忠說現在4 千很少不行,林永忠問我現在身 上多少錢,我跟他說有8 千,林永忠說不然他拿8 千海洛因 給我,我就把8 千都給林永忠林永忠給我海洛因,我跟他 說8 千怎麼這麼少,林永忠說現在武漢肺炎拿不到東西,我 說以前跟你拿4 千跟今天8 千的量差不多,林永忠說漲價1 、2 倍,現在都拿不到海洛因。我跟林永忠買這次海洛因, 只有我們兩個在場。這次的海洛因是我直接跟林永忠買。【 提示109 年2 月22日06時37分06秒、07時22分37秒、07時31 分28秒、07時36分52秒、07時39分56秒譯文並當庭朗讀】這 是我跟林永忠,講完約5 分鐘,在林永忠草屯鎮中正路中正 大樓後面巷子租屋處樓下,我跟他拿4 千海洛因,他有給我 海洛因,我有給他4 千,我就回家,他問我為何知道他租屋 處。1 月28日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他叫我在中正大樓旁邊等 ,2 月22日他拿完海洛因給我,我就偷偷跟他,因為草屯中 正派出所跟我說有人說我賣藥,我看他上樓,我就離開。我 不知道草屯鎮中正路1130號到底是哪裡,我只知道他住在草



屯鎮中正路中正大樓後面5 、600 公尺。我跟林永忠買這次 海洛因,沒有第3 人在場看到。這次的海洛因是我直接跟林 永忠買。」、「【提示109 年02月15日15時01分34秒譯文並 當庭朗讀】【現在外面漲價漲成這樣】、【現在要1 萬2 喔 】,是林永忠在跟我說海洛因現在漲價,我本來都是跟他拿 4 千、4 千,他意思說現在要拿就要拿1 萬2 千,沒有4 千 。」等語(偵卷265-268 、273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見洪冬熹警詢筆錄,警卷109-114 頁)在卷可 憑。
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1 月28日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買海 洛因,4000元,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被告見面之 後我說我要買海洛因,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我錢付完,就離 開;109 年2 月15日對話也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109 年2 月15日這次是在旱溪,在旱溪7-11對面新建大樓,被告叫我 在那裡等他,被告開車過來說東西漲價,被告問我身上有多 少,我說8000,所以旱溪這次交易金額是8000,第3 次是10 9 年2 月22日,對話也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地點在被告租 屋處,在草屯中正大樓那邊,金額4000元,被告拿1 包海洛 因給我,旱溪不是最後一次,被告都跟我見面而已,被告都 是開車,我坐上被告車,被告載我繞一圈在車上交易等語( 本院卷二35-40 頁、42-48 頁)。
㈢經核:證人洪冬熹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並就如附表二所示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 ,且對於聯繫後,是被告於109 年1 月28日、109 年2 月22 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於109 年2月15日前往 臺中市樂業路、旱溪西路口新建大樓工地旁與被告碰面、碰 面後有無購得海洛因,並將價金交與被告、及交易過程等事 實,證述前後一致,堪認證人洪冬熹證稱有與被告碰面完成 交易等情與實情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歷次均坦承於109 年1 月28日、109 年2 月15、109 年 2 月22日,有於上述地點交付證人洪冬熹海洛因,並收取現 金4000元、8000元、4000元等情(本院卷一50頁、268-269 頁、本院卷二71頁),再參以證人洪冬熹於偵、審中接受訊 問前,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殊難想像證人洪冬熹會 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誣陷被告致其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 追訴之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洪 冬熹,並收取對價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至證人洪冬熹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109 年2 月15日在 草屯中正大樓交易,那次交易是4000元,旱溪是最後一次我 向被告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41-43 頁),然證人洪冬熹



其後亦更正其證述為109 年2 月15日是在旱溪交易,旱溪不 是最後一次,剩下都是在草屯中正路向被告購買,當天只帶 8000元,交易金額為8000元等語(本院卷二45-46 頁),應 係證人洪冬熹記憶一度混淆所致,尚難以此認證人洪冬熹證 述不足採信。
㈤又依證人洪冬熹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係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並未證稱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本院卷二 47、50頁),況觀諸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隻 字片語提及被告與證人洪冬熹合資購毒之情節或購得毒品分 配之比例,足見證人洪冬熹上開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而非合資向上手購買乙情,並非虛偽,而可採信。則被告所 辯,其係與證人洪冬熹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並非可採。至辯護人以被告與證人洪冬熹對話內容有 提到不相干之第三人,認有合資之情云云,然證人洪冬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賣我的海洛因來源為何等語 (本院卷二50頁),何況對話中亦未見到證人洪冬熹要求、 拜託被告向第三人拿取毒品,甚或被告向證人洪冬熹透露上 手資訊等對話內容,顯然被告係自行決定如何交付毒品、交 易價金,與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之情形完全不同,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㈥再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 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 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 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 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 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 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附表二所示譯文,其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惟證人洪冬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打電話找被告,除了購買毒品的事,沒有其他事,電話中 不會講到海洛因的事,見面才說等語(本院卷二36頁、39頁 、42頁、5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洪冬熹之間有相約見面即 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事屬當 然。
三、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



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交付毒品 與洪冬熹鄭熾頌楊萬山均屬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 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販賣 毒品犯行、事實欄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犯 罪後,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關於販賣各級毒品之罪,均加重罰金 刑之金額,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亦限制必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㈥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在概念 上必然包含藥事法轉讓禁藥、偽藥處罰規定所有要素,且實 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後者之規定,此二刑罰規 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轉讓 行為之規定,係將藥事法處罰轉讓行為規定原有概念要素特 殊化,致規範範圍僅藥事法該處罰規定之一部分,相對於藥



事法該處罰規定,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因無從認定數量若干,自應採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從 輕認重量未達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公訴意旨認應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科,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 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已就起訴事實進行實質 辯論,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所為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毒品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有期徒刑 2 月15日、8 年;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6 月(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5 年6 月;下稱 乙案);又因毒品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6 月15日 、4 月15日;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 2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案件入監,進而再犯本案,顯見仍無法抗拒毒品,意志不堅 ,未養成守法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 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 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事實欄一、㈣㈤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 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 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理。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 5 次,藥腳對象2 人,各該藥腳對象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 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又被告各次之販賣金額介 於3000元至8000元間,金額不大,交易零星,對象特定,各 次獲利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 「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 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 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因被告行為時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各處以最低之無期 徒刑,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死 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被告行為時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 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形,且各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 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六、被告犯事實欄二之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㈤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㈥1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 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 自己利益,仍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應嚴予非難,不宜 輕縱,兼衡及犯後坦承販賣毒品與鄭熾頌楊萬山、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呂芳吉,然否認販賣毒品與洪冬熹之犯後態 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非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有扣案IPHONE7PLUS 行動電話1 支係搭配門號0000-0 00000 號;未扣案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係搭配門號0000-0 00000 號,業據被告供承(本院卷二68頁)在卷,觀係被告 分別用以聯絡買賣、轉讓毒品之用,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事實欄二之販賣、轉讓毒品罪 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交易價金,屬於被告所犯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各販賣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警卷49-50 頁),被告堅稱供自己施用毒品 所用,與本案無關(警卷10頁、本院卷二68-69 頁),且本 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宣告刑 │
│實 │ │
├──────┼─────────────────┤
│1 、事實欄一│林永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㈠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IPHONE6 行動│
│起訴書附表編│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號1-1 │1枚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林永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㈡ │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IPHONE6 行動│
│起訴書附表編│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號1-2 │1 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林永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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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