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2號
NTDM,109,訴,162,202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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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翰




      盧冠杰



      朱閔煌



      謝丰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28號、108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翰朱閔煌盧冠杰謝丰源等 4 人與陳宥叡陳俊庭等2 人(陳宥叡陳俊庭部分,另行不 起訴處分)共同參與民國107年12月8日南投縣竹山鎮「玄聖 會」所發起之繞境活動,渠等於同日18時30分許,繞境至南 投縣竹山鎮中正巷禮拜四夜市廣場時,因故與陳竑宇發生糾 紛,被告陳威翰朱閔煌盧冠杰謝丰源等4 人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由被告陳威翰朱閔煌謝丰源以徒手,及被告 盧冠杰手持球棒毆打陳竑宇,致陳竑宇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指 骨骨折、右後胸壁撕裂傷、右腕挫傷及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竑宇告訴被告陳威翰朱閔煌盧冠杰謝丰源 (下稱被告陳威翰等4 人)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陳 威翰等4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陳威翰等4人 與告訴人間之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 盧冠杰成立調解後,並於109年8月18日撤回對被告盧冠杰之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4、26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威翰、朱 閔煌及謝丰源,綜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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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