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3號
NTDM,109,訴,103,2020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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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姵辰


      高辰安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自107年12月17或18 日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楊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9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審理範圍內);又甲○○於107 年12月25日經丁○○引 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丁○○、「楊凌」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 組成,成員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楊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1 日起陸續致電予 乙○○,冒用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向乙○○謊稱:乙○○因違 法使用藥品,需提供銀行帳戶內3分之2款項為保證金,方 能免於牢獄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8日至渣打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並變更金融 卡密碼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金融卡放置 於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家樂福賣場內(下稱家 樂福)之置物櫃中,再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85 萬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綽號「楊凌」之人即 以微信指示丁○○至不詳地點領取該金融卡,並領取該帳 戶內之款項,丁○○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持該 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並於 當日分別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附表1編號1「備註」欄所示地 點,由「楊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二)嗣甲○○於107年12月25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丁○ ○、「楊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承續前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8時許,甲○○依丁○○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搭載丁○○後,二人 共同前往臺中市,丁○○於途中將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甲○○,並告知當日應提領20萬元,並約定後續 以iMessage聯絡後,二人即於臺中市某處分別,由甲○○ 持前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惟甲○○於領款後隨後自 行花用殆盡,並未依丁○○指示交付「楊凌」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嗣甲○○於同日17時許本件犯罪被發覺前,自行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自首,並自願接受審判,並當場扣得 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二、嗣於107年12月27 日,丁○○、「楊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9時20 分許,再度冒用檢察官名義致電予乙○○,並對乙○ ○佯稱:若欲取回前開交付之款項,須聽從其等指示行動云 云,致使乙○○再次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陸續將款項 放置於附表二所示之處。丁○○則依「楊凌」之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後,並於當日16至17時 許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文心路上某間中油加油站之廁 所內,由「楊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 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丁○○、甲○○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9-150、398-400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41幀、通訊對話紀錄、甲○○指認丁○○照片1 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2份、被害人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提 領一覽表、被害人107 年12月27日提領金額及放置時間表、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動向定 位記錄列表(見警卷第18-39、40-44、48、53-58、59-60、 61-63、67-68、77-80、89-90、91、92-132頁)、對話紀錄 擷圖16幀、乙○○放置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080034364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查詢一覽表(見 偵二卷第90-95、141、143-144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 丁○○、甲○○所述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丁○○、甲○○及「楊凌」等人 ,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為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分層提款及 轉交等,可知被告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 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先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 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 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 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丁○○、甲○○與「楊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詐得告訴人所 有之渣打銀行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丁○○、甲○○持詐得 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渣打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後,將提領 之犯罪所得交付「楊凌」或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就犯 罪事實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 後,由被告丁○○收取後,再轉交予「楊凌」或屬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則其等於提領或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 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 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且被告2 人均知悉所轉交後之贓款流向無法掌握,足見 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 ○○、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持告訴人所有渣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本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接續自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款項,依上開說明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 之罪。
(四)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33 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 元,而被告等人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及轉交贓款,並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通電話者,其等 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散布詐欺事由以對 告訴人等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2 人雖知本案有 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 人知悉所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 係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惟並非被告2 人所 得預見,則被告2 人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附此敘明之。(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甲○○雖未均親自參與詐騙告訴 人之行為,惟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 告2 人為圖分得提領款項以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而實際 分擔提領或收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既各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故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丁○○、甲○○與「楊 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 告丁○○與「楊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之欺罔方法 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提款卡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而被 告丁○○、甲○○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多次提 領或收取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 之單一受詐交付提款卡行為,及被告丁○○、甲○○針對 單一告訴人同一次所匯款或領取之多次領款或收取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 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係以自己領 款及指示被告甲○○領款等行為,而認屬數行為,應分論 併罰等節,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雖 分別係由自己提款或指示甲○○領款,惟均係基於向單一 告訴人於同次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接 之時間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犯罪目的亦屬單一 ,雖於行為之情節有所不同,然仍認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
(七)查本件被告丁○○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 告甲○○於10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決處4 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 行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102 年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埔刑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 刑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 行後,於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107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2 人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2 人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本件被告甲○○於本案犯罪後即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配合警方辦案,有被告於107 年12 月25 日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26 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47頁、偵一 卷第26-27 頁),足認被告甲○○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尚未發覺上開詐欺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詐欺犯行 ,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 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九)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項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丁○ ○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及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前開被告 2 人就其所涉犯犯罪組織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 、甲○○就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就前開被告2 人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均擔任取款車手,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 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 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 分,所提領及收取之金額高達190 萬元,而被告甲○○所 提領之金額為20萬元,均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迄今尚未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 斟酌被告2 人於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就一 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 ,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之釐清作用),及斟酌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狀況;被 告甲○○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0 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一)另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 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 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 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



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 ,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 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 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 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 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 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 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 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 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 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 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甲○○自陳於入



監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400頁) ,堪認被告甲○○尚有穩定工作,並非遊蕩、懶惰成習 之人,且參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司 機,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僅有 一日,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 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 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 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甲○○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被告丁○○、甲○○審理中分別供承,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取得2仟元、3仟元之報 酬,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部分,將其所提領之20萬 元款項花用殆盡等情(見本院卷第398-399 頁),均屬被 告丁○○、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 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 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



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 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 )之財產,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 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另扣案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雖供本案犯罪事實 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為被害人所有,應發還予被 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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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