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致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9年
度訴字2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致正之父親已85歲,中風十 多年,被告在服刑時可能見不到父親最後一面甚至送終,被 告之母親也85歲,患有心臟疾病,因被告還瞞著母親本案, 快過年了,瞞不太下去,怕被告之母親知道真相無法負擔, 請鈞院讓被告交保,盡最後孝道,其餘理由詳如附件具保停 止羈押補充理由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 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卷內有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及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甚重,故依人性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信 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9 年11月13日羈 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聲請意旨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害人數量非少,可預期將來所受刑 度可能非低,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致 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仍 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司法審判程序、國家刑罰權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院 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又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中情況等情,固值同情,然容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 異,再者,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 件。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