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50號
NTDM,109,聲,750,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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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 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各判決科刑之理由及被告所犯均為同一性質之犯罪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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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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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
│ │以上 │五毫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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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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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年2月12日 │108年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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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撤緩毒 │ │
│ │1226號 │偵字第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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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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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9年度埔原交簡 │109年度埔原交簡 │ │
│事實審│ │字第27號 │字第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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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4月23日 │109年9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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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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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9年度埔原交簡 │109年度埔原交簡 │ │
│判 決│ │字第27號 │字第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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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5月26日 │109年11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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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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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