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15號
NTDM,109,聲,715,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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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致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
訴字第215 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致正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月17日 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 準抗告狀各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 第39頁、本院卷第7 頁),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三、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 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 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所謂「相當



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 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 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再 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 ,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 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15 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 卷內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 而認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本案被害人數量非少,可預期其將來所受刑度可能 非低,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本院審酌上開羈押處分原由,認上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情形,尚屬本案受命法官合法適當之職 權行使。
(二)辯護人為被告以原羈押處分僅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憑空 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過程中表明祈求准 予返家盡孝之期望,更無逃亡之動機等語。惟原羈押處分既 已說明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 案被害人數量非少,可預期被告將來所受刑度可能非低,而 認有相當理由被告有逃亡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羈 押處分有憑空臆測等情,是辯護人以此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 不當,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所稱返家盡孝,尚不足為被告將 來逃亡之虞之擔保,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撤銷羈押因素。(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 ,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9 年11月13日所為羈 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辯護人及被告以上開準抗告



事由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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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