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88年度,601號
TPHM,88,附民,601,20000329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О一號
  原   告 甲○○即日星行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0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 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鎮○○路二三號,向日星行( 即甲○○)之陳文克,承租車號K8─5725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 客車)一輛,言明租用至同日晚上十時止,租金一千二百元,並先行給付上開租 金,詎於租期屆滿,竟將該車共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五 十分許,丙○○駕駛該車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與他車相撞後逃逸,始由警通知 陳文克將該車領回,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