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0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正,及自本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與原告簽訂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三五0、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 經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五百萬元,然被告嗣即拒絕履行,顯係以訂約為詐術,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