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594號
NTDM,109,投簡,594,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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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 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且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 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之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 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 使用。則被告林廷偉知悉只需租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新臺幣1 至2 萬 元之租金,實有違背常理之處,應可判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要作詐欺犯罪使用,竟猶仍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顯有預見本案帳戶將 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郭雪勤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3 次至本 案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復查,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 國108 年4 月29日19時39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同日20時 4 分許,先後匯款3 次至本案帳戶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 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 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 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 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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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