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917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鴻與李易修(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係朋友。許立頡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23時許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泰國女子性交易後未給付費用,林家鴻、李易修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3月5日19時許,共同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許立頡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號住處,嗣由林家鴻、李易修及其中一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上開車 內)進入上開許立頡住處內,林家鴻隨即徒手毆打許立頡頭 部,並腳踢許立頡背部,繼由林家鴻及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許立頡拉出門外後,再強拉許立頡坐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且由林家鴻及李易修分坐許立頡二側 ,林家鴻及李易修並共同徒手將許立頡頭部往下壓,以避免 許立頡探知周遭狀況,繼由其中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彰化市 金馬路某透天厝內,渠等並強押許立頡入內,繼由林家鴻及 李易修徒手毆打許立頡,致許立頡受有下唇鈍傷、右臉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許立頡簽立本票1張,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 許立頡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訴書誤 載為7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30分許,渠等始釋放許立頡離 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許立頡、證人即許立頡之父許聰湖及證人施舜譯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所有人黃運星、證人即計程車駕駛丁享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證人蘇美雪、許上利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32頁至第37 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註冊資料(第38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第50頁至第56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第57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資料報表(第58頁)、監 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第59頁至第65 頁)及偵卷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第58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 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 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恐嚇、 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是核被告林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家鴻、同案被告李易修及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其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 ,竟與李易修與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被害人 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蔑視法治,惡性非輕。另考量本案 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時間非長,且被告於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另參酌卷 內資料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損害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