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俊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5 列關於「聰」之記載應更正為「璁」,另第11列關於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2顆」、「5 顆」,第12列直徑「 8.9 」之記載應更正為「9.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64 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108 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 法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其為如附件所示非法槍彈之持有人,而 頂替薛宗旻所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罪責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刑法第167 條雖規定「配偶、5 親等內之血親或3 親等內 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 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薛宗旻兩 人雖以堂兄弟互稱,然因被告父親業為他人收養而無法律上 親屬關係,有本院卷卷附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9 年12月 16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90091899號函附戶籍資料可參,因而 無該條文之適用,亦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
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頂替罪,可 知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薛宗旻脫免刑責, 謊稱其為非法槍、彈之持有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薛宗旻 為實際非法持有槍、彈之人之情事,浪費司法資源,嚴重妨 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劉俊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視 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10日晚間 10時許,與其堂兄薛宗旻(另行簽分偵辦) 之友人莊荐鈞、 陳昱聰,一同搭乘薛宗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遊玩,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北 向216.9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劉俊麟同意搜索,自 該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座位靠近副駕駛座下方取出該黑色側 背包內,當場查獲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及滅音器1 個)及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有殺傷 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等物。詎劉俊麟明知上開槍彈非 其所有,而係薛宗旻所有,竟基於意圖使隱蔽犯人而頂替之 犯意,而於本署106 年4 月6 日偵訊中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6 月4 日第一審審理中,頂替謊稱上開槍彈係由其所 持有,企圖脫免薛宗旻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之刑責 。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106 年4 月6 日偵訊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 6 月4 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