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22、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3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 行。又按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審判中,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第23條第2項所明文。
三、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109年5月26日凌 晨1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被告入監 執行上開案件,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9 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 案犯罪與本案均為故意犯,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 ,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 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戒除毒癮,竟 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犯罪情節 非屬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 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1118公克)、吸食器1組,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66號 鑑驗書、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48號鑑驗書在卷 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第23、29頁),是可認前 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而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 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於108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09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7 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市○ ○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17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1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10時3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地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 年6 月1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 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9 年6 月3 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090500566號及於109 年6 月10日出具草 療鑑字第1090600048號鑑驗書各1 份、刑案照片3 張及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 年12月17日再次修正,於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此次修正時因應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由「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 年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修正理由 暨前揭決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3 年 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1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 後,均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 ,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請予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 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雖於偵查 中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然由卷附扣案照片觀之,扣案物 品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日常生活用途, 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 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