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巫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1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5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為被 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稽查,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以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1號
被 告 巫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志忠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復於109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迄至同日上午10時 許止,在南投縣信義鄉久美部落飲用保力達(摻有酒精)1 瓶及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將近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 16線7 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巫志忠渾身酒 味,疑有飲酒,遂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信- 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