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庭依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加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 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4 時5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 000○0號前,適劉金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暫停於路旁,許庭依不慎自後方追撞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許庭依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1mg/dl(即百分之0.221),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嗣肇事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 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21mg/dl(即 百分之0.221),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劉金標於警詢陳述在卷, 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貼竹山秀傳醫院 生化檢驗(2)、第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4頁 至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9頁至第21頁)等件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車而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 ,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達221mg/dl(即百分之0.221),已達百分之0.0 5以上,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此有上開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 警詢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