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9年度,623號
NTDM,109,投交簡,623,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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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026號對被告 林全得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7,00 0 元之金額,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以10 8 年度上職議字第7493號處分書代行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 訴處分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1月26日至109 年 11月2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 字第97號處分書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10月15日 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居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另於109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 號 之 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林陳暖代 為收受送達,嗣未經提起再議後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送達證書2紙 附 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與 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爰審酌被告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係初犯,其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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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