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桂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桂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 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 、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 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22號
被 告 鄭桂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華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欲至7-11便利商店影印資料。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途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公路88.1公里處時,因 行車不穩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