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街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 於109年1月7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4 時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 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 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 ,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 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 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 ,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 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 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 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 程序。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 遇,若「5年內」(修法後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 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 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 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其 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處遇,惟若被告雖經「附命緩起訴」,但未完成戒癮治 療,則亦堪認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09年2月2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 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0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109年1月7日某時許所為,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 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 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 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 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 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至被告前雖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1242、1309、1374、1430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 565號為「附命緩起訴」,惟前開緩起訴均復經撤銷,且被 告均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參酌前揭說明,堪認其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即均 尚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 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