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謝秀靖、甲○○支付共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台14線公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公路26.8公里處,欲左轉進入址設南投縣○ ○鎮○○路0000號之砂石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起步往左迴車欲進入對向之砂石場,適陳曉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公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 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致陳曉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體腔內出 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14時3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二、案經陳曉群之父甲○○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54、72、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 卷第14-17、46-47、本院卷第30-31、42、54、80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3月5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4594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15日投鑑字第1090 052362號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相驗照片6張、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分別見相卷第18-34、37-38、42-43 、50-58、60-64、66-68頁、本院卷第65-66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4、42頁),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23頁),倘被告能依前開規定而駕駛,當可避 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 確。而被害人陳曉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身亡,而讓被害人 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雖成 立調解,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尚未依調解成立 筆錄內容履行,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復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15日投鑑字第 1090052362號函稱:「本所南投車鑑會認為乙○○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路段缺口迴車,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 行,與陳曉群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嚴重超速行駛致遇 見狀況未能妥採安全措施,雙方均有疏失之可能性較大」等 語(見相卷第66-6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 業、從事種田及打工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雖未履行完成調解成立筆錄內 容,然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 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 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 之父母即謝秀靖、甲○○支付22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倘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