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彬憲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彬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彬憲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1時許至同日11時10分許,在南 縣竹山鎮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4時45分許以 前之某時點欲外出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 時為警發現其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乃在南投縣竹山 鎮延正路高速公路246.86公里處涵洞,為警攔檢稽查,發現 身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攔查處 所對鄭彬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
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超 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為坦承,復有警卷卷附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 頁至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1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 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屬動力交具 工具之電動自行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 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罪其罪質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 錄外,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600 0元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3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中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危險性較低 之電動自行車且未肇事、本件之酒測濃度值高、於偵、審 中均坦承所犯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工作、無不動產、無親屬須扶養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 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本件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並陳述已去醫院 戒治酒癮,被告已罹患腫瘤及其他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據,然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而社會上多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或悲劇,且被 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竟 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及公眾之安全,於前案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宜再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前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在106間而非近1、2年之 事,另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非危險性較高 之汽車,且本件並未肇事,本件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求 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