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36號
NTDM,109,審交易,136,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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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0時1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食用酒精類食物或飲料後,其明知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料或食物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 飲用或食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 時許,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與祖祠路口時, 因闖越紅燈,不慎與林君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君蓉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 手肘、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右側小指、雙側性膝部、雙側 性大腳趾、左側第二、第三腳趾擦傷等傷害,林君蓉所搭載 之乘客林佳玟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左右側 膝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廖俊益則受有蜘蛛膜 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廖俊益則由救護人 員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救,嗣由員 警委由南投醫院於同日20時55分採檢廖俊益之血液而實施血 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73.7m g/dL(即百分之0.2737),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 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



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 項規定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已意識不清,經 送往南投醫院急救,已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由員 警委由南投醫院抽血檢測,除據證人即處理員警蔡槐庭、廖 勇勝、證人即救護人員羅堯駿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第14 頁)。從而,員警依法委由南投醫院對被告抽血,由南投醫 院出具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自屬合法取得之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2規定參照)。證人蔡槐庭、羅堯駿、張為淵於偵訊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因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嗣亦到庭 作證,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蔡 槐庭、羅堯駿、張為淵於偵訊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發生車禍,惟否 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辯稱:我當天沒有喝酒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9日晚間某時許,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南 投縣南投市華陽路與祖祠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與林 君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林君蓉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腕部、 左側手部、右側小指、雙側性膝部、雙側性大腳趾、左側 第二、第三腳趾擦傷等傷害,林君蓉所搭載之乘客林佳玟



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左右側膝部擦傷、 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被告則由救護人員送往南投醫院急救,嗣由員警委由南 投醫院於同日20時55分採檢被告之血液而實施血液中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73.7m g/dL (即百分之0.2737),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林君蓉林佳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蔡槐庭、羅堯駿、張 為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廖勇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貼有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 測定檢驗報告(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7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9 頁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及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第24頁至第3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35頁至第36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第37頁)、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9頁至 第40頁)、南投醫院病危通知單(第41頁);偵卷卷附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4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3頁至第5頁)、南投醫院109年5月11日投醫社字第10 90004063號函暨相關文獻等資料(第16頁至第22頁)、南 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5月7日投消護字第1090007039號函 (第23頁);本院卷卷附之南投交通小隊109年10月20日 職務報告(第139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28日 投消護字第1090016946號函暨函附救護案件紀錄表(第151 頁至第158頁)、南投醫院109年10月27日投醫社字第1090 009529號函暨函附中文翻譯及病歷資料(第159頁至第172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即 送醫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73.7mg/dL( 即百分之0.2737),即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據此,本案 被告於109年2月29日20時11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上發 生車禍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測濃度,已逾法定之百 分之0.05以上,是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足以認定。(三)再依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隊員張為淵於偵訊中證述:



伊接獲通報到現場救護,到達現場時被告躺在地上,身體 一直翻轉,脖子一直在扭動,伊叫被告不要動,要固定被 告的頸椎,被告不理,意識不清,在固定被告頸椎時,伊 靠被告很近,被告呼吸中有酒氣,伊沒有與被告對談,伊 只有聞到被告呼吸中有酒氣,後來警察到場時,伊有跟警 察說等語,檢察官復訊問證人張為淵於救護過程中,有無 使用酒精或類似酒精的工具,證人張為淵回答:沒有(見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那時很靠 近他處理時,有聞到酒味,但我不確定是否有喝酒,因為 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證人即現場 處理員警廖勇勝到庭證述:救護人員告知我他有聞到酒味 ,或者是他告知我是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依 上開證人等所述,亦足認被告應酒後騎車而發生事故。(四)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當日發生交通事故後 送至南投醫院急救措施是否會影響酒測值,南投醫院回覆 略以:查閱病患當日急診紀錄未曾使用影響相關檢測濃度 之藥物,處置過程中是否使用含酒精消毒液亦無法從紀錄 中查得,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6頁)。而南投醫院上開函文所附之文獻,經本院函詢南 投醫院其中文意思為何,經南投醫院以上開0000000000號 函覆稱:關於清潔抽血前的皮膚部位的消毒酒精不會影響 酒精檢測濃度,未發現抽血前未乾的酒精有對受試者造成 特殊的搔癢感。無論抽血前清潔皮膚的酒精有乾、沒乾, 受試者血液之酒精濃度均低於檢測極限(即2.2mmol/L; 0.1g/L)。利用精密儀器氣相層析儀GC技術亦無檢測到酒 精濃度(即<0.22mmol/L;0.01g/L)。在正常的情形下抽 血,其抽血前使用的消毒酒精可能不是造成酒測結果為錯 誤或是假陽性的原因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函文所附之文 獻中文翻譯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故被告經醫院抽血檢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273.7mg/ dL,亦無足認係採用急救處置措施所致。足見被告送醫所 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食用之酒 精飲料或食物代謝後之酒精濃度。
(五)至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廖學林到庭證稱:「(車禍當天,被 告還沒有出門前,是否都沒有喝酒,是否知道?)那天被 告有出門,過沒有多久,派出所就打電話給我說有車禍, 我就將被告送到南投醫院,我再轉院到中山醫院,我也知 道這些」、「(車禍當天,被告是否都沒有喝酒?)被告 在家裡沒有喝酒。出去沒多久被告就出車禍了」、「(那 天被告是幾點出門?)差不多下午六、七點」、「(被告



出門前,是否有跟你說要出去哪裡?)被告沒有說,但我 知道被告有出去」、「(被告出門後,去哪個地方是否知 道?做何事是否知道? )我都不知道,出去沒有多久就車 禍了」、「(對於時間是否能夠確定?)我的印象大概是 這樣,確定幾點我是忘記了,因為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我 也很匆忙,我就到醫院了」、「被告有無出去喝酒?)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 5頁),是由證人廖學林上開所述稱被告在事發當日約下 午6、7點外出,之後證人廖學林係經由警方之通知才知悉 被告發生車禍,兩相比對被告外出之時間距離車禍之時尚 有約1到2個小時的時間,證人廖學林並不知悉被告當時外 出係與何人見面,也不知道被告外出有無飲酒,足見證人 廖學林上開所述僅可認定被告於當日在家中並無飲酒,而 無法證明被告自其家中外出後有無飲酒或食用酒精類食物 而駕車之情事,是證人廖學林上開所述,無從作為推翻本 院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有酒後駕車之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食用酒精類飲料或食物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 合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騎乘屬動力交具工具之機車後 發生車禍,經警委由南投醫院檢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2737,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酒精類食物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因此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造成自己及他人身體、車輛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親屬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檢 察官當庭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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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