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9年度,152號
NTDM,109,埔簡,152,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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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 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再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 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 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 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 依法追訴。經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 109年5月9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 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酌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劉俊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旻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菜市場附近之某電動 遊戲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9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5 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 於108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矯正簡表各 1 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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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