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9年度,218號
NTDM,109,埔交簡,218,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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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乙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乙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賴乙慶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曾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7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 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以 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3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 期間為1 年(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110 年6 月22日止)。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25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 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0月13日將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 賢派出所(下稱文賢派出所),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前 往文賢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文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 存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核先說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 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飲用酒後駕車上路,並不慎與被害人潘佩妤發生 碰撞,且致被害人受傷,復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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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