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8號
NTDM,109,交訴,18,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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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嘉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舜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6 月17日投鑑字第1090107000號函、交通部109 年7 月23 日交路字第1090019242號函、交通部109 年8 月21日交路字 第1090022295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0 月16日路覆 字第1090110245 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 號)1份、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 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謂: 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修正提高法定刑度,雖非全然 不當,惟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 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 要,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 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 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 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 有助於維護本條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本條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等意旨,法院於本條規 定修正前,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審認有無刑法第59條所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並課與相應刑罰,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為適 當之救護或報警,逕自離去,固有不該,惟念被害人吳文 卿所受傷勢非嚴重,尚未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或有急需就醫 之必要;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同意不追究 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01-10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相較於肇事逃 逸行為人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或藉詞脫免個人責任者,情節 較輕微,縱論以現行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不思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反而離去,實已提高車 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 犯肇事逃逸罪之案件,事隔不久,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兼 酌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非 巨,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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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