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5號
NTDM,108,訴,305,202012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南


      劉彩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彩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漢南劉彩霜為夫妻,陳漢南陳何点之長子。陳何点於 民國106 年8 月23日經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生活功能部分喪失,陳漢 南、劉彩霜明知上情,為圖陳何点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位於南投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甲地)、南投 市○○○段00000 號土地(下稱乙地)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定期存款,利用陳何点因失智症 而無同意財產處分之真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漢南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21日,持陳何点之印章盜蓋於甲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 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將陳何点所有之甲地,以「贈與」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給陳漢南所有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11月23日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陳何点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承前開 犯意,於107 年1 月17日持陳何点之印章盜蓋於乙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以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將陳何点所有之乙地所有權2 分之1 持份,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漢南所有 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 107 年1 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何点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漢南劉彩霜明知陳何点所有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南 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陳香穎保管,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7日帶同陳 何点分別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向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申請辦理上開存摺、印鑑掛失止 付暨補領新存摺及變更印鑑,致上開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註銷陳何点原有之存摺及印鑑,核發新存摺 及印鑑,其2 人繼於同日持新印鑑,將陳何点臺灣銀行南 投分行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之定期存 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 筆各為50萬元、110 萬元 定期存款解約,及繼於107 年3 月1 日將陳何点第一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2 筆各為100 萬2,271 元之定期存款單解 約,嗣陳漢南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陳何点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而偽 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第 一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之,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信 陳漢南陳何点之同意,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 之現金或匯款至陳何点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陳何点及上開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嗣陳香穎查詢陳何点上開帳戶存款,發覺陳何点之臺 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存款所剩無幾,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香穎陳絹絨委由賴錦源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及其等辯護人認 為證人陳香穎陳絹絨陳淑妙陳萍及高季生於偵查中之 供述,係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作成,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 力,本院認證人陳香穎陳絹絨陳淑妙陳萍及高季生嗣 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同, 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為證 人陳香穎陳絹絨陳淑妙陳萍及高季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不予爭執(辯護人爭執之證人證據能力部分已認定如上 未據採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漢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陳何点所有之甲地之 所有權、乙地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並將 陳何点原存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 定期存款約定帳戶解約,繼而以陳何点名義,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惟被告陳 漢南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犯行,辯稱:甲地乙地陳何点說要贈與給我, 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內之存款,係因劉彩霜於89年間名下定 存800 多萬元,遭陳香穎解除後領出,陳何点說要歸還給我 和劉彩霜,但陳何点說不知道存摺及印鑑放在哪裡,我才帶 陳何点去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存解約云云;被 告劉彩霜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10幾年來都照顧陳何点,我只是為了照顧陳何点而 去銀行,錢是陳何点說要歸還我於89年間遭陳香穎解約之定 存800 多萬,錢都是陳漢南領走云云,其等辯護人均為其等 辯護稱:①陳何点於106 年9 月間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尚 未達中度失智,其為本案贈與、移轉土地登記及定存解約時



,尚有意思能力;②陳何点於107 年8 月21日到庭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已當庭表示同意將土地及存款給陳漢南、劉 彩霜;③陳何点陳漢南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時, 經助理員廖原翎當面向陳何点確認贈與之土地地號及贈與意 思,陳何点同意將土地贈與予陳漢南等語,經查:(一)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為夫妻,被告陳漢南陳何点之子, 陳香穎為被告陳漢南之胞姊,陳萍陳絹絨陳淑妙分別 為被告陳漢南之胞妹,陳漢清為其等之胞弟。被告陳漢南 分別於106 年11月21日、107 年1 月17日持蓋印有陳何点 印文之甲地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地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漢南。被告陳漢南、劉 彩霜於107 年2 月27日帶同陳何点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向該銀行行員辦理陳何点上述 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 及變更印鑑,繼之於同日辦理陳何点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之各70萬元、80萬元定期存款、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各50萬元、11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再於107 年3 月1 日 帶同陳何点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2 筆各100 萬 2,271 元之定期存款解約,隨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陳何点上開活期存款或轉入陳何点之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漢南劉彩霜供承在 卷,並經證人陳香穎陳絹絨、高季生於審理中證述甚詳 (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50 、251 至270 、271 至283 頁 ),復有親屬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影本7 份、甲地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乙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見他卷 第12至19頁、第22至26頁)、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 月29日南投營字第10750005981 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號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 摺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存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各1 份、存單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他卷第 36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 月25日一南 投字第00060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各 1 份(見他卷第43至52頁)、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 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2 張、更換印鑑卡徵 提文件清單列印本1 份、甲地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見他卷



第53至55、71至75頁;偵卷第42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108 年3 月14日一南投字第00030 號函檢附取款 憑證及匯款單影本共7 份、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8 年3 月 18日南投營密字第1085000248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取款憑證及匯款單影本共11張、106 年9 月26日印鑑 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各1 份、地價稅繳款書1 份、乙地之土地所有權狀3 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 份、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961 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各1 份(見偵卷第12至31、45至47、48、54、55、62至 63、70至74頁)、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 「中途解約」通知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9 年 5 月22日一南投字第00047 號函檢附存戶陳何点107 年2 月27日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讓傳票、綜合存款定儲存 解約轉入活存或活儲存申請書兼登錄單翻拍照片共4 張( 見本院卷第323 、349 至353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 言。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被告陳漢南辯稱:陳何点曾表示要將 甲、乙地贈與給伊,亦表示要歸還89年間存放在劉彩霜名 下之定存800 餘萬,並非未經同意;被告劉彩霜亦辯稱陳 何点係為歸還先前其名下遭解除之定存800 餘萬元,才由 陳漢南將款項領出云云,是本案被告陳漢南是否涉犯公訴 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劉彩霜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首須細究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是否在陳何点具有財產處 分辨識能力之情況下,經陳何点同意贈與甲地乙地及將 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授權製作前述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存摺、印鑑掛失補領暨定期存款解約等私文書,並同意進 而行使以辦理甲地乙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及提 領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之款項:
1、證人陳香穎於審理中證稱:陳何点於106 年年初就有一些 症狀,會翻箱倒櫃、忘東忘西,陸陸續續都有一些症狀, 於106 年7 月我們就帶母親去檢查,那時候比較正式確定 陳何点患有失智症,因為陳何点於106 年8 月還要檢查, 醫生就開失智症藥物給她吃,當時陳何点講話有時候問了



就忘記,回答她問題後,她又忘記又重複問,有時候聽不 懂我的意思,答非所問,現在情況又更嚴重,像今天上午 開庭後我回去,她就叫我來幫忙照顧她;於106 年6 月間 ,陳何点曾經因肺炎住院好一段時間,出院後和陳漢清同 住,陳何点那時候無法自己煮三餐,就說她每個月出5,00 0 元給劉彩霜,委託劉彩霜煮三餐給陳何点吃,當時我們 帶陳何点去就醫後,醫生開藥,我們會拿給劉彩霜,請她 用藥給陳何点吃,於106 年6 月19日迄107 年2 月26日間 ,我會從陳何点帳戶內領出5,000 元,委由陳絹絨交給劉 彩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 至270 頁)。 2、證人陳絹絨於審理中證述:於106 年6 月至7 月間,陳何 点生病,喘不過來住院,出院後無法自己料理三餐,我就 特別拜託劉彩霜處理陳何点之三餐,每個月給劉彩霜5,00 0 元,我都直接領現金給劉彩霜陳何点本來就患有帕金 森氏症,走路常常跌到,因為生了這場病,又更加嚴重, 最早發現陳何点有失智情形,係陳淑妙回家探視母親,當 時有請居家幫忙洗澡、按摩,居家照護當時跟陳淑妙提到 陳何点吃完藥後還要再吃,當時我也常常回家看陳何点陳何点會同樣的問題一直再問,我也會問她吃飽了沒,她 會說他忘記了,好像沒有吃,變成劉彩霜已經用飯給陳何 点吃,但她這樣說,我又去買來給她吃,之後於106 年8 月初左右,我們就帶陳何点佑民醫院看診,確診為失智 症,醫生有開藥給陳何点,我們就會把藥拿給劉彩霜,請 她用餐時順便用藥給母親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1 至28 3 頁)。
3、證人陳萍於審理中證稱:於106 年8 月間,陳何点會同樣 的話問我後,隔幾分鐘再問一次,且陳何点患有帕金森氏 症,手會一直抖,我於106 年間曾跟陳香穎陳何点去醫 院,但因為我自己有在上班,與母親接觸比較頻繁係陳香 穎、陳絹絨,當時陳何点有狀況時,都會打電話給陳香穎陳絹絨,要她們帶她去醫院看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 4 至290 頁)。
4、證人陳淑妙於審理中證稱:陳何点於106 年8 月經診斷為 失智症之前,在我每次上課後回家,陳何点就會問我去哪 裡,我回答後,陳何点會忘記,然後反覆問我,居家照護 人員亦曾經說陳何点會忘記自己已經吃過藥,然後再服藥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4 至298 頁)。
5、陳何点於106 年8 月23日至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輕 度失智症(CRD =1 ),主要為短期記憶較差(CDR =2 ),社區處理事務較差(CDR =2 ),其定向功能(CD R



=1 )、判斷及問題能力(CDR =1 )、自我照顧能力( CDR =1 )、居家起居及嗜好(CDR =2 ),並於106 年 9 月25日、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2月18日、107 年2 月12日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並持續服用失智症藥物,有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7 年2 月12日診斷書及陳何点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7 、389 至390 、397 、399 、401 、403 、407 、409 、413 、 415 、419 、421 、425 、427 、429 、431 頁),其臨 床診斷結果與證人陳香穎陳絹絨陳淑妙陳萍所述相 符,可認該等證人所述為真,陳何点應自106 年6 月間已 出現失智症臨床症狀,經佑民醫院於106 年8 月23日確診 診斷陳何点患有失智症後,其短期記憶力衰退,且生活自 理能力亦部分喪失,無法自行料理三餐,需仰賴被告劉彩 霜代為處理、照護,且陳何点之病情自106 年8 月間罹病 迄今,係每況愈下、日益嚴重。
6、陳香穎陳絹絨前於107 年2 月14日聲請本院對陳何点監 護宣告,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對陳何点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陳何点為中度瀰 漫性皮質失能,其心理評估後顯示其在一般認知功能有中 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之情形,綜合陳 何点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 果,認為陳何点為失智症合併憂鬱和社會功能障礙之患者 ,目前心智缺陷和精神狀態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 ,本院家事法庭爰依訊問陳何点之情狀及該份精神鑑定結 果等情,於107 年9 月19日裁定宣告陳何点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由陳香穎陳何点之輔助人等節,有本院訪視調查 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 年7 月12日投醫精字第10 700062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神經科心理測驗檢查報告、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8 號民事裁定各1 份(見他卷第101 至114 、119 至120 頁 )在卷可憑,再依陳何点於109 年4 月29日由陳香穎、陳 絹絨帶同至本院作證時,對於審判長之詢問或係不語無回 應,或係喃喃自語,而無法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亦有該 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75 頁)在卷可參。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受輔助宣告之 人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 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陳何点罹病 之後,已無法自理三餐,又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堪信陳何点因失智症,除生活自理之能力部分喪失 外,對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其意思能力亦有不 足,需經輔助人之同意,始得保障其處分之權益。 7、參以長青法律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助理員廖原翎於審理中 證述:陳何点剛到我們事務所時,大部分講話還是陳漢南 ,他跟陳何点介紹我們是代書,要辦理何項工作,後面是 由我問陳何点,但陳何点不是很健談,比如我問她這是不 是妳兒子,她會說對這是我兒子,我問她知不知道今天要 來辦贈與給她兒子,她說她知道,但我問她是哪幾筆土地 ,她說他不知道座落的位置在哪邊,所以我拿地籍圖給她 確認,依我看來陳何点不是很明確認知到該贈與之土地係 座落在南投市什麼地點,我告訴陳何点土地座落之地點時 ,陳何点就點頭而已,我也沒有確認她是否知道贈與是什 麼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9 頁),以及證人即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蕭玉玫於審理中證稱:陳何点 當時與陳漢南一起來事務所辦理包尾段及三塊厝段土地贈 與移轉登記,係由我承辦,她沒有說土地要贈與給誰,但 我問她要贈與之地號是否為包尾段732 之53地號、三塊厝 1 之689 地號土地,她說是,她回答都很簡短,她是否清 楚認知到要贈與的是這2 塊土地,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90 至201 頁),依此,陳何点自始至終均 未主動向廖原翎蕭玉玫表明要將甲地乙地贈與給被告 陳漢南,而係經由廖原翎蕭玉玫詢問後,才點頭示意或 僅簡短回答,且陳何点尚反問廖原翎贈與之土地為何,經 廖原翎陳何点提示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後方才回應,應認 陳何点當時應不瞭解其正在辦理甲地乙地之土地過戶登 記,堪信陳何点於辦理甲地乙地移轉登記時,並未同意 贈與甲地乙地予被告陳漢南,亦無辨別過戶登記之能力 。
8、再參以證人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初級襄理高季生證稱:當 初陳漢南帶他媽媽陳何点去服務台時,我們問要辦什麼, 他說要辦印鑑掛失存摺補發,然後依照我們的流程就會問 ,雖然他媽媽沒有說什麼話,因為都是小孩在說我媽媽要 辦掛失、存摺補發,我們也會詢問陳何点有沒有這個意願 ,雖然她沒有回答,可是她有點頭示意,我們就不會再問 下去了,因為他媽媽不會簽名,我們依照規定,要請陪同 人一起簽名,所以申請書我們有請陪同人陳漢南劉彩霜



簽名並加蓋手印,陳何点當時沒有解釋她的臺銀帳戶存摺 、印鑑為何遺失,都是陳漢南一直跟陳何点講妳要不要辦 這個,陳何点陳漢南講什麼就照做,我也有去問她,然 後他又在旁邊跟陳何点講說,妳是不是要辦掛失,我也有 再問陳何点1 次,她就「嗯」,就我的感覺是,我問的時 候,陳漢南在旁邊,我問是不是要辦理存摺掛失及印鑑變 更,陳何点第1 次沒有點頭,我還再問1 次,陳漢南就會 跟陳何点講,會鼓吹她,妳就跟他點頭示意,至於她有沒 有失智或其他問題,我們也不好意思追問,怕會刺激到對 方,所以除非陳漢南有說陳何点是嚴重失智,這種我們會 拒絕,否則只要對方有點頭示意,我們也會辦理;當天陳 何点辦理完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後,陳漢南又去抽另一個 號碼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當時也有領現金,當時因為陳 漢南帶媽媽辦理解約後,又馬上要領一大筆錢,我們襄理 都會特別警覺,會擔心銀行出事,所以建議不要領現金, 一定要求轉到受款人之帳戶,或是有關係的帳戶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39 至250 頁),更可見陳何点起初並不知悉 到銀行係要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而 係被告陳漢南主動向高季生表示欲辦理之業務,陳何点陳漢南一旁提示下,方依被告陳漢南之意思回答,足徵陳 何点無從辨別其所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 約之意義,亦無從同意辦理上開事宜。
(三)被告劉彩霜於106 年8 月間即知悉陳何点罹患失智症,業 據證人陳香穎證述:當時我要帶陳何点去醫院檢查時,遇 到劉彩霜,我跟她說媽媽有忘東忘西之情形,我要帶去看 醫生,劉彩霜就說要帶你自己帶去,由於陳何点於106 年 6 月間因肺炎住院,出院回家後生活無法自理,我們就付 錢請劉彩霜準備三餐給陳何点,並告訴她陳何点需定期服 用失智症藥物,請他一併用藥給陳何点吃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55 至256 頁、第264 頁),則被告劉彩霜既於106 年8 月間開始為陳何点打理三餐,又為陳何点用藥,理應 知悉陳何点患有失智症,再以證人陳香穎陳絹絨係自外 觀察覺陳何点有失智徵兆而帶其前往就醫,被告劉彩霜每 日負責陳何点之三餐,不可能不知悉陳何点患有失智症, 而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為夫妻並同居一處,被告陳漢南亦 應知悉陳何点患有失智症,然被告陳漢南利用陳何点罹患 失智症,無同意贈與甲地乙地、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 及定期存款解約之能力,仍將甲地乙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又與劉彩霜共同將陳何点原臺銀帳戶 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掛失後,將陳何点存於銀行之



定期存款解約,隨即於辦理同日之107 年2 月27日,再新 申辦陳何点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如 附表二所示,自107 年3 月1 日分次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上 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各次提領之時間相近,每次提領金額 之金額自數萬元至數10萬元,足見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以: 1、證人陳絹絨證稱:陳香穎一直以來都保管陳何点之臺灣銀 行、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曾經 表示陳香穎係出嫁之女兒,為何一直掌管陳何点之帳戶, 於107 年2 月初,要求我向陳香穎轉達,要陳絹絨交出其 所保管之存摺及印鑑章,我當時沒有答應他,他就說要我 們很不好過,才由陳香穎去刷簿子,發覺帳戶內之錢被領 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1 至283 頁),與證人陳香穎證 述相符,而陳香穎陳絹絨因地利之便,時常前去探望陳 何点,亦經陳香穎陳絹絨陳淑妙陳萍證述明確,則 陳香穎長期保管陳何点臺銀、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此 於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於他案監護宣告案件中,家事調查 官訪視時表示知悉,有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書1 份可參( 見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8號卷第124 至131 頁),是被 告陳漢南顯然知悉陳香穎負責保管陳何点之臺銀及一銀存 摺及印鑑,是若被告陳漢南陳何点具有辨別能力下,經 陳何点同意受贈甲地乙地,或得將臺銀、一銀之定存帳 戶解約,則應向陳香穎表示陳何点有贈與及解除定存之意 ,然被告陳漢南在向陳香穎拿取存摺、印鑑未表明上情, 復於遭陳香穎拒絕後,隱瞞陳香穎陳絹絨,自行帶同陳 何点辦理甲地乙地移轉登記事宜,又與被告劉彩霜帶陳 何点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 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顯係不欲陳香穎陳絹絨知悉上開財產處分事宜,是被告陳漢南辯稱不知 悉陳何点存摺、印鑑由陳香穎保管云云,不足採信。 2、又被告陳漢南劉彩霜辯稱陳何点係為歸還89年間存於被 告劉彩霜名下之800 萬餘元之定期存款,始由被告陳漢南陳何点之定存解約云云,然依證人陳香穎證述:當時存 在劉彩霜戶頭內之定存817 萬5,500 元,係我父親借用她 的帳戶存放,我父親會將錢分配在陳何点及其他子女戶頭 ,以分散風險並節稅,並不是只借用劉彩霜之戶頭,之後 我父親想說陳何点年紀已大,以後也不會工作,沒有收入 ,所以交代我將這些錢轉給我媽媽,我才依照我父母之意 ,將劉彩霜帳戶內所存之817 萬5,500 元定存辦理解約,



而前開款項解約後,除分別轉存入陳何点在第一銀行、郵 局、臺灣銀行帳戶及我父親之帳戶外,再將其中134 萬5, 000 元,儲存於劉彩霜名下,另匯款100 萬元予陳絹絨等 語(參見本院卷251 至262 頁),與證人陳絹絨證述:我 曾經聽父親說他請陳香穎去將他借放在劉彩霜名下之定存 解約,我父母從來沒有跟我表示過要將這些錢贈與給被告 劉彩霜,而且這些錢是我父母賺的錢,也沒有說過要歸還 給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而 被告劉彩霜亦坦認該800 萬餘元定存解約後,獲得分配13 4 萬5,000 元,則該筆817 萬5,500 元之定期存款,應非 被告劉彩霜所有,被告陳漢南劉彩霜辯稱該筆金錢係其 等所有,並經陳何点同意後歸還予其二人云云,不足採信 。則被告劉彩霜於106 年8 月間已知悉陳何点患有失智症 ,自理生活已有困難,仍與被告陳漢南帶同陳何点前去銀 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並於陳何 点不識字之情形下,在相關文件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使 其與被告陳漢南得利用陳何点新申辦之印鑑,持以辦理臺 銀、一銀定存帳戶解約,並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劉彩霜辯 稱僅單純前往陪伴、照顧陳何点云云,亦無可憑採。(五)辯護人雖辯護如前,然查:
1、按輕度失智、中度失智之區別係醫師依據臨床失智量表, 綜合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及問題能力、社區處理事務能 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等分級而判定,陳何点於106 年8 月23 日經判定為輕度失智症,並經診斷其短期記憶力功能衰退 ,社區處理事務之能力較差,已不同於一般人,以其當時 外顯之病徵,以及無法自理生活三餐之情況而言,顯見其 已欠缺自理生活之完全能力,且陳何点嗣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對於較為複雜之財產處分之能力亦 有所不足,凡此,均足以認定陳何点行為時不具有辨別其 財產處分意義之能力,辯護人單以陳何点於106 年8 月間 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即認陳何点尚有同意他人處分財產 之能力,忽略陳何点實際上對財產處分乙事已無辨識能力 之客觀事證,其主張尚無理由。
2、再經本院勘驗陳何点於107 年8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其內容為:「
問:媽媽,你知道你現在在哪裡嗎?
答:在三樓。
問:媽媽,你知道你現在在哪裡嗎?
答:在銀行。
問:這裡不是銀行,是法院。阿你知道為什麼來這裡嗎?



答:有事情才會來。
問:問你一些事情,你想想看。這邊都是你小孩嗎? 還有 你媳婦,對嗎? 你都認得嗎? 你旁邊這個(指陳香穎 )是誰?
答:可以。旁邊這個是我媳婦。
問:你旁邊站的這個耶?
答:這是我女兒。
問:這樣喔,厲害喔!阿這個咧(指劉彩霜)? 答:這是我媳婦。
問:阿旁邊這個咧(指陳漢南)?
答:這是我兒子。
問:阿最旁邊這個咧(指陳絹絨)?。
答:這是我女兒。
問:這樣很厲害。好,那你住哪裡? 你是住在哪個兒子或 女兒家裡?
答:我住兒子家裡。
問:哪一個兒子家? 小的嗎? 不是這個兒子(指陳漢南)? 是小兒子,叫陳漢清家裡?
答:對。
問:阿你平常在銀行有錢嗎?你知道你有存錢在銀行嗎? 答:知道。
問:那存簿跟印鑑你都放在哪裡?
答:我忘記了。
問:你有叫你女兒或兒子保管嗎?
答:我忘記了。
問:你在臺灣銀行跟第一銀行的存簿跟印鑑有沒有給別人 保管?
答:我忘記了。
問:你知道你在臺灣銀行跟第一銀行有定存嗎?裡面有很 多錢。
答:(點頭)
問:這個兒子(指陳漢南)你知道嗎?
答:知道。
問:他旁邊這個是媳婦齁。
答:嗯。
問:她今年差不多過完年的時候有沒有帶你去臺灣銀行跟 第一銀行那邊,說存簿跟印鑑不見。你知道這件事嗎 ?
答:我忘記了。
問:你說要把銀行裡面的錢給她,但找不到存簿跟印鑑,



所以她帶你去銀行那邊補辦,再把銀行裡面的錢領出 來。這件事你記得嗎? 你有同意嗎?
答:我忘記了。
問:你想看看,記不記得這件事?過完年沒多久而已? 答:約半年前。
問:對阿,約半年前。你記憶力很好喔! 那你記不記得你 半年前有沒有去銀行?
答:我忘記了。
問:你這個兒子跟媳婦說你要把你銀行裡的錢給他們,但 是你找不到存簿跟印鑑,所以帶你去銀行補辦。你記 得嗎?
答:我忘記了。
問:你有說要把錢給你這個兒子跟媳婦,你記得嗎? 答:有記得。
問:你有說要把錢給他們嗎?
答:要啦。
問:要還是不要?
答:要。
(此時站在陳何点旁邊的陳香穎低頭靠近陳何点) 問:你有同意要把銀行的錢給他們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