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1號
NTDM,108,訴,231,202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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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俞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俞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俞均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6 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DSOME」帳號與暱稱「百萬負 翁」帳號之盧隆展聯繫,佯稱其為盧隆展友人「林強森」之 乾哥「杜進坤」,藉此取信於盧隆展後,分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盧隆展詐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內容 ,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用以償還 欠款或將匯款提領花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7,792 元) 。嗣因杜俞均避不見面,盧隆展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查知上情。
㈡其於105 年8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處,趁盧隆展向花旗銀 行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機會,向盧 隆展佯稱可請花旗銀行將上開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其花蓮縣 ○○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待杜俞均收到上開補發之信 用卡後:
⒈(實體刷卡、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有簽單有簽名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及接續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日期前往特約 商店,佯稱其為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 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單偽造「盧隆展



」署名1 枚,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單,再交付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人刷 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盧隆展本人及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
⒉(實體刷卡、服務消費、有簽單有簽名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 (即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日期前往 特約商店,佯稱其為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買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服務,並於信用卡簽單偽造「盧 隆展」署名1 枚,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單,再交付不知情之 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 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服 務,足生損害於盧隆展本人及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線上刷卡、商品消費、無簽單無簽名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 (即附表二編號34、66、73) 所示之日期網路連線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價值如消費金額所 示之商品,並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 不實之盧隆展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 之,虛偽表彰係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 ,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人線上刷卡消費 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 於盧隆展本人及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⒋(實體刷卡、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有簽單無(免)簽名部 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接續犯 意,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日期前往特約商店,佯稱其為盧 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利用無需於信用卡簽 單簽名之刷卡交易方式,購買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或 油品,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人刷卡消費 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或油品。 ⒌(預借現金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5 (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日 期,持上開信用卡插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



借現金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其現金17,000元。 ⒍(自助加油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日期前往特約商店,持 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致使自助加油收費設備 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其價值 如消費金額所示之油品。
二、案經盧隆展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杜俞均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8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 卷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254 、320 、330 頁、本院卷二第 46、47、51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隆展(見警卷第12 至17頁、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6 至8 頁、107 年度調 偵字第271 號卷第112 至116 、137 至139 頁、本院卷二第 21至23、37頁)、證人林保宏(見警卷第25、26頁)、盧郁 明(見警卷第40、41、4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杜俞均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 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匯豐汽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繳款紀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車輛詳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租賃契約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馬力 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 至4 、18至24、31至 37、43、45至50、54至183 頁)、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 )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7 年度 偵字第2436號卷第25至27、29、30頁)、花旗現金回饋白金 卡月結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刷卡簽單、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報狀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 單(107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卷第5 至104 、108 至110 、 122 至131 頁)、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 行108 年10月21日函、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花蓮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銀行信 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9 年6 月4 日函及信用卡持卡人資 料表、花旗銀行109 年7 月24日函、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9、91、94至132 、135 至145 、 153 至163 、169 至175 、179 至181 、185 至187 、209 至21 4 、217 至228 、271 至279 、283 至288 、291 至307 、 349 、351 、353 頁、本院卷二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 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次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簽帳單」係持 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 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 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 220 條、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四編號1 部分(實體刷卡、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有簽 單有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四編號2 部分(實體刷卡、服務消費、有簽單有簽名)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蓋因此部分被告詐得者為服 務(KTV 歌唱設備使用提供),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起 訴意旨認為詐欺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誤會。
⒋附表四編號3 部分(線上刷卡、商品消費、無簽單無簽名; 此部分雖無實體簽單但有輸入電磁紀錄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蓋因此部分被告並 非於實體簽單簽名、而係網路連線特約商店網站輸入上開信 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電 磁紀錄;且依目前線上刷卡交易模式,必然需要輸入上開資 料之電磁紀錄。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部分(按起訴書第5 頁記載,認為有偽造署押行為者,始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復未敘明係為線上刷卡交易 ,但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ITUNES.COM/BILL 、雅虎 輕鬆付Y165均係網路商店,刷卡消費當屬線上交易模式,且 此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附表四編號4 部分(實體刷卡、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有簽 單無(免)簽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⒍附表四編號5 部分(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蓋因此部分被告係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金錢,自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⒎附表四編號6 部分(自助加油),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蓋因此部分被告係以不正 方法由自助加油機取得他人之油品,自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四編號2 、3 、5 、6 所犯罪名,與 上述㈠認定所犯罪名不同者,實有未恰,而因各該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㈠,且因本院 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6頁),亦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被告偽造「盧隆展」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偽造簽單之私文 書、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同一 ,所犯罪名亦均相同,附表二編號27及編號30之2 次犯行、 附表二編號28及編號31之2 次犯行、附表二編號69及編號70 之2 次犯行,地點相同、時間相近,所犯罪名亦均相同,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③(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 24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000 元至花旗銀行帳號:(021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編號11④(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36 分許,自同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4,000 元至同上花旗銀行帳 戶)、編號12①(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6分許 ,自同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000 元至同上花旗銀行帳戶) 之3 筆匯款,乃是匯入告訴人自己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 卡帳戶,用以繳納告訴人自己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 ,被告對於如此認定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又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③、④、編號12①)若 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本案判決附表一)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附表四編號1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 2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四編號3 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80罪(如附表三所示。依起訴書第6 頁記載雖認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4罪、詐欺取財罪49罪,共83罪;但如 前述,本院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33罪(附表四編號1 、2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 罪(附表四編號3 )、詐欺取財罪 23罪(附表一、附表四編號4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1 罪(附表四編號5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20罪(附 表四編號6 ),共80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及犯罪型 態互有不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分別、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 錢,竟然一再詐騙告訴人、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非僅損害 告訴人本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利益,並且破壞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只有給付45,000元(見調 偵卷第2 、3 頁、本院卷二第46、47頁),以及被告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之金額、犯罪 情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經濟 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形,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 以外之各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附表五編號2 均為宣告拘役之 罪,附表五編號3 均為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 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及手法同一等情,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按 :附表三編號1 之罪有期徒刑10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不與 其他罪合併定刑)。
㈨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 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 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 判決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二有「盧隆展」之署押者(如附表 四編號1 、2 所示),均係偽造,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有偽造「盧隆展」署押之信用卡簽單者,雖係 偽造之私文書,但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不屬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一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387,792 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已償還45,000元,再依被告及告訴人意見計入償還附 表一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46、47頁),此屬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就尚未償還部 分342,792 元(387,792 -45,000=342,792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所詐得 者為特約商店、自助加油機、自動提款機給付之商品、服務 、油品或現金,而非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之金錢或告訴人 給付發卡銀行之帳款;則附表二被告所詐得之商品、服務、 油品或現金,分別為其犯罪所得,分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此,附表二編號1 、2 、34雖是分期付款消費,但自應 就商品宣告沒收、非就消費(刷卡)或分期付款金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 │(元) │ │ │
├──┼───────┼─────┼─────┼────┼────┤
│ 1 │105 年8 月5 日│① │① │中華郵政│① │
│ │杜俞均盧隆展│105 年8 月│15,000 │(700 )│玉山銀行│
│ │詐稱:其貿易公│5 日上午 5│② │00000000│(808 )│
│ │司前景看好,參│時38分許 │15,000 │590971 │00000000│
│ │與投資每月可以│② │ │(盧隆展│6578(林│
│ │分得獲利1 萬元│105 年8 月│ │) │強森) │
│ │,且其已幫盧隆│5 日上午 5│ │ │② │
│ │展代墊15萬元投│時40分許 │ │ │土地銀行│
│ │資該公司,致其│ │ │ │(005 )│
│ │資金短缺,並要│ │ │ │00000000│
│ │求盧隆展代墊費│ │ │ │4570(盧│
│ │用,致使盧隆展│ │ │ │逸榛)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2 │105 年8 月11日│① │① │同上中華│① │
│ │杜俞均盧隆展│105 年8 月│6,000 │郵政帳號│同上林強│
│ │詐稱同上理由,│11日晚間 7│② │ │森玉山銀│
│ │並要求匯款供其│時4 分許 │4,000 │ │行帳戶 │
│ │繳費,致使盧隆│② │ │ │② │
│ │展陷於錯誤匯款│105 年8 月│ │ │大眾銀行│
│ │ │11日晚間 7│ │ │(814 )│
│ │ │時6 分許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信用卡│
│ │ │ │ │ │費代收專│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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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8 月12日│105 年8 月│7,000 │同上中華│同上林強│
│ │杜俞均盧隆展│12日下午 6│ │郵政帳號│森玉山銀│
│ │詐稱同上理由,│時30分許 │ │ │行帳戶 │
│ │並要求匯款,致│ │ │ │ │
│ │使盧隆展陷於錯│ │ │ │ │
│ │誤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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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8 月22日│105 年8 月│50,000 │第一銀行│富邦銀行│
│ │杜俞均盧隆展│22日下午 2│ │(007 )│(012 )│
│ │詐稱同上理由,│時32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並要求匯款,致│ │ │59830 (│3206(盧│




│ │使盧隆展陷於錯│ │ │起訴書誤│郁明) │
│ │誤,匯款至杜俞│ │ │載為第一│ │
│ │均之房東帳戶,│ │ │銀行 806│ │
│ │作為繳納房租使│ │ │,應予更│ │
│ │用 │ │ │正) │ │
│ │ │ │ │(盧隆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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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8 月23日│① │① │同上第一│① │
│ │杜俞均盧隆展│105 年8 月│3,000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 │詐稱同上理由,│23日上午 5│② │ │(700 )│
│ │並要求匯款,致│時9 分許 │13,776 │ │00000000│
│ │使盧隆展陷於錯│② │③ │ │728499(│
│ │誤匯款 │105 年8 月│20,064 │ │陳彥廷)│
│ │ │23日上午 5│④ │ │② │
│ │ │時11分許 │8,600 │ │華南銀行│
│ │ │③ │ │ │(008 )│
│ │ │105 年8 月│ │ │00000000│
│ │ │23日上午 8│ │ │00000000│
│ │ │時9 分許 │ │ │(匯豐汽│
│ │ │④ │ │ │車) │
│ │ │105 年8 月│ │ │③ │
│ │ │23日下午 1│ │ │華南銀行│
│ │ │時36分許 │ │ │(008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裕隆企│
│ │ │ │ │ │業) │
│ │ │ │ │ │④ │
│ │ │ │ │ │花蓮二信│
│ │ │ │ │ │(216 )│
│ │ │ │ │ │00000000│
│ │ │ │ │ │309124(│
│ │ │ │ │ │高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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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8 月24日│105 年8 月│1,500 │同上第一│同上高筠
│ │杜俞均盧隆展│24日晚間 9│ │銀行帳戶│富花蓮二│
│ │詐稱同上理由,│時17分許 │ │ │信帳戶 │
│ │並要求匯款,致│ │ │ │ │
│ │使盧隆展陷於錯│ │ │ │ │




│ │誤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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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8 月25日│105 年8 月│2,000 │同上第一│第一銀行│
│ │杜俞均盧隆展│25日下午 1│ │銀行帳戶│(007) │
│ │詐稱同上理由,│時1 分許 │ │ │(起訴書│
│ │並要求匯款,致│ │ │ │誤載為中│
│ │使盧隆展陷於錯│ │ │ │華郵政70│
│ │誤匯款 │ │ │ │0 ,應予│
│ │ │ │ │ │更正)00│
│ │ │ │ │ │00000000│
│ │ │ │ │ │007 (王│
│ │ │ │ │ │哲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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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9 月4 日│105 年9 月│5,000 │同上中華│大眾銀行│
│ │杜俞均盧隆展│4 日上午 8│ │郵政帳號│(814 )│
│ │詐稱同上理由,│時50分許 │ │ │00000000│
│ │並要求匯款供其│ │ │ │4415(盧│
│ │急用,致使盧隆│ │ │ │隆展;提│
│ │展陷於錯誤匯款│ │ │ │款卡借予│
│ │ │ │ │ │杜俞均使│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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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9 月5 日│① │① │同上中華│① │
│ │杜俞均盧隆展│105 年9 月│12,000 │郵政帳號│同上盧逸
│ │詐稱同上理由,│5 日上午 5│② │ │榛土地銀│
│ │並要求匯款,致│時3 分許 │10,000 │ │行帳戶 │
│ │使盧隆展陷於錯│② │ │ │② │
│ │誤匯款 │105 年9 月│ │ │同上盧隆│
│ │ │5 日上午 5│ │ │展大眾銀│
│ │ │時5 分許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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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9 月9 、│105 年9 月│15,000 │同上中華│同上盧隆│
│ │10日杜俞均向盧│10日中午12│ │郵政帳號│展大眾銀│
│ │隆展詐稱同上理│時1 分許 │ │ │行帳戶 │
│ │由,並要求匯款│ │ │ │ │
│ │供其繳納修車費│ │ │ │ │
│ │用,致使盧隆展│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11 │105 年10月5 日│① │① │同上中華│① │




│ │杜俞均盧隆展│105 年10月│10,000 │郵政帳號│同上盧逸
│ │詐稱同上理由及│5 日凌晨 3│② │ │榛土地銀│
│ │幫伊繳納信用卡│時20分許 │13,776 │ │行帳戶 │
│ │資金短缺,並要│② │ │ │② │
│ │求匯款,致使盧│105 年10月│ │ │同上匯豐│
│ │隆展陷於錯誤匯│5 日凌晨 3│ │ │汽車華南│
│ │款(起訴書附表│時22分許 │ │ │銀行帳戶│
│ │一編號11③、④│ │ │ │ │
│ │所示部分不另為│ │ │ │ │
│ │無罪之諭知,說│ │ │ │ │
│ │明如論罪科刑之│ │ │ │ │
│ │理由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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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10月6 日│① │① │同上第一│① │
│ │杜俞均盧隆展│105 年10月│12,000 │銀行帳戶│同上盧隆│
│ │詐稱同上理由,│6 日晚間9 │ │ │展大眾銀│
│ │並要求匯款,致│時51分許 │ │ │行帳戶 │
│ │使盧隆展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起訴書│ │ │ │ │
│ │附表一編號12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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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