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趙文俊
被 告 賴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東簡字第1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臺東市知名王子麵店賴龍飛老闆,於民國 108年10月27日晚上6點49分,將一隻約兩周大的小黑貓活活 摔死,本人親眼目睹事發過程,小黑貓頭顱破裂,眼口鼻耳 流血,腦漿四溢,原告到中興派出所作證,檢舉賴龍飛惡行 ,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號)。原 告目睹摔貓,後來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身 心科就診,醫師診斷本人有適應障礙症,產生焦慮、失眠、 恐慌、心悸,服藥警語請勿開車,導致勞動能力喪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案發當天伊有捉貓,但是因為被貓咬,一不小心 就將貓甩下去,伊去洗手,回來貓就不見了,伊不是故意要 弄死貓,當天也沒有用刷子洗血跡等語置辯。並聲請: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目睹被告虐貓事件,導致其患有適應障礙
症,健康受有損害而無法工作,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造成其損害,且二者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錄影光碟1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藥袋2張及醫 療費用收據9張等為證。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 有三、四人聚集在畫面左側,白色橫條紋的男子是原告,畫 面右側機車及汽車往來行駛,有一白衣女子,從畫面右側進 入畫面左側,另一名穿著圍裙之女子,由畫面右側進入左側 ,抱住白衣女子,將白衣女子從畫面左側往右帶離開畫面, 後來畫面左側有刷子移動的畫面。」,上開光碟錄影內容, 並未拍攝到被告如何將貓摔落地上之畫面。
3、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及醫療費用收據及土地租賃契 約書,僅能證明原告從109年6月6日起持續至部東醫院身心 科就診,並於109年7月7日部東醫院開立被告患有適應障礙 病之疾病,原告所服用之藥物常見昏昏欲睡與頭重腳輕副作 用,服用後可能會有嗜睡感,所以請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 ,然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因此喪失工作能力。
4、原告主張被告虐貓之情事,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5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調取上開起訴書, 被告確實遭檢察官以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 「賴龍飛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 傷害動物,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 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無故 將無人飼養之幼貓1隻,以手抓起後重摔在地,致該幼貓頭 顱破裂而死亡。嗣經周孜璇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且被告並為該案件之證人,有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 5、本件縱令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以手抓起幼貓後重摔在地, 致該幼貓頭顱破裂而死亡之事實,為原告在場目睹,然被告 之行為,乃係偶發行為,經原告無意間目睹,是本件無從認 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原告自10 9年6月6日起至部東醫院身心科就診,並於109年7月7日部東 醫院開立原告患有適應障礙病之疾病,距原告所指被告虐貓 之日期108年10月27日已7、8個月之久,原告未能舉證,其 目睹被告虐貓事件與其所罹患之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調
閱其在健康保險局之就醫紀錄,以證明之前從未至身心科就 診,其聲請調取之資料,對訴訟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予以 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