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9年度,245號
TTEV,109,東小,24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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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素鈴 
      賴慧杰 
被   告 鄭應楷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坤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由訴人許 嘉祐於民國108年8月17日零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屏東縣 枋山鄉台1線與嘉和路口北向處時,詎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無照駕駛而撞擊系 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損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28,670元(工資9,600元、零件19,07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9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因酒後無照駕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顯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8,6 70元(其中工資4,100元、烤漆5,500元、材料19,07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8月17日,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查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070元,是扣除折 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08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而上開工資4,100元、烤漆5,500元 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共計為11,508元(計算式:1,908+4,100+5,500=11,50 8)。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 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 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 損維修費28,6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既為11,50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 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1,508元為限。(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見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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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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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餘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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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8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9,070×0.369=7,037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70-7,037=12,033 │
│ │第2年折舊值 12,033×0.369=4,440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33-4,440=7,593 │
│ │第3年折舊值 7,593×0.369=2,802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93-2,802=4,791 │
│ │第4年折舊值 4,791×0.369=1,768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91-1,768=3,023 │
│ │第5年折舊值 3,023×0.369=1,115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23-1,115=1,9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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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