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9年度,231號
TTEV,109,東小,231,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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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代 理 人 鄭欽懷 


被   告 陳冠樺 
輔 助 人 陳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租用光世代電路(設備號碼:29 7Y214845號)設備,至民國109年2月止,尚有逾期未繳納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5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 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人,其簽訂之契約未經輔助人 允許,應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在輔助宣告人承認前,不 發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市 內網路申請書、欠費清單、108年8月至109年3月繳費通知單 等件(見本院卷第24至4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 於106年9月19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6年9月 25日生效,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至4頁),堪信屬實,惟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 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 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 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 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於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各款行為 時,其行為之效力,始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相關規定。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電信契約,顯非上開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買賣,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其 他各款所列舉之行為,是以,即令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倘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而為意思表示,自仍得 有效簽訂上開電信契約,故被告執此抗辯,洵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兩造應負擔之金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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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