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倪文龍
玄相強
李曜志
王君發
王政華
邱慧珍
陽傳廣
陳凱威
萬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振義即四方企業社
被 告 趙滿英
被 告 莊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3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並應為下列補正,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具狀說明本件訴之聲明中之:「被告應『共同』給付 ..」,究係指「連帶給付」之意?抑或「共同給付」之意? (此差別在例如本院僅認被告3人之1人為雇主,則聲明「共 同給付」者,該為雇主之被告僅須給付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的 1/3【民法第271條參照】;若聲明「連帶給付」者,則該為 雇主之被告須給付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全部)。
二、若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應為聲明之變更;另原 告萬慧芳部分,因其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追加之 備位聲明(即請求給付和解金35,638元部分),因被告莊啟 生、李振義未到庭,故追加不合法,本院無從審酌。如仍有 追加之必要,請於變更聲明狀中載明原告萬慧芳之先、備位 聲明。至於聲明變更後之遲延利息請求,請均以「變更聲明 狀送達翌日」為其起算日,始為適法。
三、變更聲明狀請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四、本次再開辯論期日,預定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倘有 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請於109年1月15日前具狀陳報,繕本 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