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134號
TTEV,108,東簡,134,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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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潘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16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5,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力佳水電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人。緣訴外人謝桂春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晚間8 時16分許,駕駛原告保車沿臺東縣鹿野鄉新源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源路與富源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處 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汽車)沿富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被告竟疏未 注意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依 系爭保險契約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其 中工資金額為73,109元、零件金額為1,076,891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因 謝桂春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尚未釐清,故原告暫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最少應賠償34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最少應給付原告34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汽車駛入肇事路口前,伊有先注意並確認左 方(即原告保車駛來之行向)沒有來車,且因伊右方有三合 院平房、樹木等阻礙伊視線,所以伊才慢慢駛入肇事路口確 認右方有無來車,後來伊將頭轉回來時,就看到原告保車已 駛到橋的那一邊,距離伊差不多還有10餘米,伊受驚嚇後就 緊急煞車,而原告保車完全沒有煞車就撞到被告汽車。伊煞 車後現場並無伊(即被告汽車)的煞車痕,顯見伊車速極慢



,並無原告主張未依規定減速等情事,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無過失。反觀謝桂春於撞擊前完全沒有煞車,雙方車輛撞擊 後,原告保車仍轉向撞擊對向水泥護欄後始停止,顯見原告 保車車速過快為肇事原因,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謝桂春於106年4月30日晚間 8時16分許,駕駛原告保車沿臺東縣鹿野鄉新源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沿富源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 保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被告汽車撞擊位置為左前車輪至左 前車門之間。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 期間內。
㈡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1,150,000元,其中工資金 額為73,109元、零件金額為1,076,891元。 ㈢原告保車係104年(西元2015年)3月出廠,兩造同意本件以 104年3月為折舊起算日。
四、爭點之所在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2成之肇事責任,其餘8成肇事責 任則由原告負擔。
1.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四岔路口內,且事故發生 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肇事路口日間及夜間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34-36、54、117、120、171-172、189、 196、200-201頁,其中第171頁以下之照片雖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惟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作 為本件之判斷依據【見本院卷第168背面】,故得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參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 本院卷第54頁照片編號2之警車照片】依此照片中之警車 的狀態,可以判斷從你的行向,仍看得到護欄後的原告保 車方向的來車,意見?)看得到。」、「(原告保車於事 故發生前,有開啟頭燈,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及 被告提出之上揭肇事路口「夜間」照片,可明顯看見被告 行向來車之車燈(見本院卷第200-202頁)。綜上,足認 原告保車於肇事前行向是直線道路,且從被告行向往原告 保車行經之道路方向觀察,沿路並無特別高起的障礙物, 被告可以透過原告保車行向之車燈得知原告保車駛來,自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2.雖被告以原告保車行向來車,在夜間只要有開車燈,是非 常明顯可見的,但伊在減速進入肇事路口前,完全沒有看 到原告保車的車燈,有可能的情形是因原告保車來向末端 是人字型的彎度,伊在查看左方來車時才沒有看到原告保 車駛來,後來原告保車駛出彎道後,以非常快的車速駛來 ,時速有90公里,我的車子是車身中間被撞,我當時極慢 速,發現危險要加速離開也要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並提出「原告保車行車來向彎道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96-200頁),以證明本件肇事責任全因被告超速 所致云云。惟上揭照片僅能作為原告保車行向路況之判斷 ,並無法證明原告保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以時速 90公里駛來,致被告有無從加以注意之情事。況依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保車行向(即新源路)為路 寬約6.2公尺至6.6公尺之鄉間小道,且兩旁分別為水泥護 欄及稻田,倘以90公里之高速行駛,若稍微偏離車道或一 時精神不集中,極易發生擦撞護欄或駛入稻田之事故,縱 為熟悉該路段之駕駛人,通常不致以此種危險方式行車, 遑論原告保車當時係由謝桂春駕駛並搭載其未成年女兒( 見本院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第 50-52頁乘客張○○之調查筆錄),以此種駕乘情形,再 參酌母親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安全為其行止考量之天性, 謝桂春當不致有被告所辯之危險駕駛情形,是被告所辯顯 不可採。
3.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保車行車來向彎道照片」以觀



,本院認自被告所指「原告保車行車來向彎道」至肇事路 口間之距離,至少為50公尺,以被告所指原告保車時速90 公里計算,自該彎道口起(即過彎時未減速)即以90公里 之時速駛來,至少要2秒始能駛至肇事路口(計算式: 90,000 (公尺)÷3,600(秒) =25公尺/秒,即時速90公里 換算每秒能跑25公尺,故50公尺需時2秒)。而原告保車 行向路寬僅為6.2公尺至6.6公尺,以駕車之方式能迅速通 過;又被告對原告保車行向之道路視線良好,均如上述, 倘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原告保車行向之狀 況,自能輕易得知原告保車駛來,並有充份時間通過或停 等於該路口,何以有其所辯通過路口前已確認原告保車行 向(左方)無來車,待駛入肇事路口確認右方無來車後將 頭轉回來時,始發現原告保車已距被告汽車10餘公尺之情 ?益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行通過肇事路口,亦為本件 肇事原因之一,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
4.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謝桂春駕駛原告保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右方來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 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仍維持上開鑑定意 見,有上開鑑定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3日室覆字第1060116600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145、148-149頁)。本院認本件雖無法證 明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有未減速之情形,惟上開鑑定報告所 認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 就本件事故涉有過失。
5.本院依上揭㈠1.所示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肇事路 口日間及夜間照片,認「原告保車」行向之視線、視距均 良好,並未有無法注意被告行向之來車情事,故認原告保 車駕駛人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 形;兼以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原告保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右方來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汽車僅為肇事次因;且依本件事故現場 圖並未繪有兩車之煞車痕,並無足認定被告上揭鑑定意見 所指超速情形,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僅為未注意車 前狀況;再審酌本件兩車碰撞之位置,分別為原告保車之 前車頭、被告汽車左前車輪至左前車門之間(見前揭三、 ㈠所述),足認被告汽車先駛入肇事路口後,始為後進入



肇事路口之原告汽車撞擊等情。綜上,本院認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責任,應由原告保車駕駛人、被告各負8成、2成 之肇事責任,始為合理。原告既依保險代位求償,自應承 擔原告保車駕駛人之責任,故其與被告自應各負8成、2成 之肇事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216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150,000元,其中工資金 額為73,109元、零件金額為1,076,891元;原告保車係104 年3月出廠之汽車,兩造均同意本件以104年3月起算折舊 等情,已如上揭三、㈡、㈢所述。
2.原告汽車修繕費用中零件支出1,076,891元部分,依上揭 ㈠之規定及說明,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自 104年3月起算折舊,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4月30 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支出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02,9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1,076,891÷(5+1)≒179,48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76,891-179,482)×1/5×(2+1/ 12)≒373,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6,891-373,920 =702,97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3,109元,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修繕費用損害為776,080元(計算式:702 ,971+73,109=776,080)。 3.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肇事責任,已如上揭㈡所述。 從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修繕費用之損害,應負擔155,216 元(計算式:776,080×0.2=155,216)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5,216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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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