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818號
TNEV,109,南簡,818,202012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魏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528元,及其中新臺幣318,387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該貸款一次撥貸,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 利率6.88%計算,倘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自 動調整為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且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此有申請書可稽。詎被告自94年9月2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運通銀行上 開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權利義務,後渣打銀行又將 系爭債權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其附表、太平洋日報、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