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張月瑜
被 告 林武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被 告 林國仁
林蓮興
王勝忠
王進源
王進成
王富美
王明月
張庭魁
張文耀
張瑛玿
張嘉珍
林月珠
林龐傑
林佑翰
被代 位 人 王麗虹
張東程
張妤甄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應就被繼承人張智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老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代位人 張智能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老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張智能於本院 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變更聲明為:1、被代位人王 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應就被繼承人張智能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代位人王麗虹、張 東程、張妤甄、張雅婷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老都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 本院卷1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智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78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張智能強制執行 無效果,核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791號債權憑證,已陷 於無資力。被繼承人林老都於民國7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等人及張智能為其繼承人,並於
104年1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嗣張智能於109年5月8日 死亡,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王麗虹 、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繼承,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等人及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繼承而公同共 有,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 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 雅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張智能繼承之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乃本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債務人張智能之繼承人王麗虹、張東程、張 妤甄、張雅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 債務人張智能之繼承人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代位人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應就被繼 承人張智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 代位人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及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老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武祥曾到庭表示: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二)除被告林武祥之外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8月7日南院 崑104司執方字第6579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88號 家事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09號 卷第17至21頁、137至165頁;本院卷第193至201頁),且 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9005 6532號函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7月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 字第1092546892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林老都之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88號家事聲請 事件卷宗無訛。而被告林武祥曾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其餘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 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二〉、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 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 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4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 ,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 此等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此時為促進實現債務人之主 給付義務,債務人即負有使債權人權利行使不受此等處分 障礙之附隨義務,再參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4項 之法理及為訴訟經濟計,另酌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 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 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 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 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張智能之債權 人,張智能於109年5月8日死亡,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 繼承,然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迄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原告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 代位人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應就其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
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 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 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 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 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張智能之債權人,張智能為被 繼承人林老都之繼承人之一,張智能死亡後,其繼承人王 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並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對張智能之繼承人即王麗虹、張 東程、張妤甄、張雅婷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其等怠於 行使其權利,即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 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王麗虹、張東程、張 妤甄、張雅婷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 、張雅婷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林老都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 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 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 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林老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代位人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應就其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就 被繼承人林老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 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武祥 8分之1 2 林國仁 8分之1 3 林蓮興 8分之1 4 王勝忠 40分之1 5 王進源 40分之1 6 王進成 40分之1 7 王富美 40分之1 8 王明月 40分之1 9 張庭魁 40分之1 10 張文耀 40分之1 11 王麗虹 160分之1 12 張東程 160分之1 13 張妤甄 160分之1 14 張雅婷 160分之1 15 張瑛玿 40分之1 16 張嘉珍 40分之1 17 林月珠 8分之1 18 林龐傑 8分之1 19 林佑翰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林武祥 8分之1 2 被告林國仁 8分之1 3 被告林蓮興 8分之1 4 被告王勝忠 40分之1 5 被告王進源 40分之1 6 被告王進成 40分之1 7 被告王富美 40分之1 8 被告王明月 40分之1 9 被告張庭魁 40分之1 10 被告張文耀 40分之1 11 原告 40分之1 12 被告張瑛玿 40分之1 13 被告張嘉珍 40分之1 14 被告林月珠 8分之1 15 被告林龐傑 8分之1 16 被告林佑翰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