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351號
TNEV,109,南簡,351,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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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原 告 陳成文
陳立三
被 告 王瑞瑜
簡志穎
陳奎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瑜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志穎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範圍內(占有期間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如被告王瑞瑜或簡志穎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王瑞瑜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奎爾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王瑞瑜或陳奎爾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簡志穎應給付原告陳成武新臺幣參佰零肆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瑜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簡志穎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陳奎爾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瑜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全體預供擔保、被告簡志穎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全體預供擔保、被告陳奎爾如以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為原告全體預供擔保、被告簡志穎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陳成武預供擔保,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縮減聲明及變更請求範圍(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 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 至第15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簡易 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2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此外,原告陳成武等3人聲請追加陳成文陳立三為原 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准許(見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瑞瑜雖稱:「原告訴請……返還……191、201號房屋租金 ……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審理中……不 得更行起訴」(見調卷第90頁)等語,惟該案所主張基礎事 實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4月 30日108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影本可佐(見院卷第49頁 至第57頁),故被告王瑞瑜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三、原告陳立三及被告簡志穎陳奎爾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陳成武等3人(即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主張: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1號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1號房屋)為 被繼承人陳莊秀環所有,嗣陳莊秀環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死 亡後由原告5人繼承取得;詎被告王瑞瑜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即擅自出租,得依租賃契約各向承租人即被告簡志穎、陳 奎爾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24,000元,並 使被告簡志穎占有使用系爭191號房屋而受有利益、使被告 陳奎爾占有使用系爭201號房屋而受有利益,故被告王瑞瑜 是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間接占有人,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瑞瑜及簡志穎償還占有系爭191號 房屋期間所受利益225,000元(計算式:占有期間108年1月2 日至108年10月1日共9個月×每月租金25,000元=225,000元) 、被告王瑞瑜及陳奎爾償還占有系爭201號房屋期間所受利 益240,000元(計算式:占有期間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0 月22日共10個月×每月租金24,000元=240,000元);另被告



簡志穎陳奎爾於占有期間所使用電費,均因原告陳成武已 代為繳納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分別請求被告簡志 穎及陳奎爾返還304元、20,61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瑞 瑜與簡志穎應各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瑞 瑜與陳奎爾應各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簡志 穎應給付原告陳成武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奎爾應給付 原告陳成武2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第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成文則稱:他是家中長子,因為在中油上班,才把系 爭191號及201號房屋交給原告陳婷婷處理,後來原告陳婷婷 於95年間和房客吵架,把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鑰匙交給他 自己處理,所以他有權利管理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被告 王瑞瑜受他委託和被告簡志穎陳奎爾簽約,所以他才是真 正的出租人,不同意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原告陳立三具狀陳稱:「王瑞瑜在陳成文決定出租後,有電 話告知陳立三陳立三不反對,陳立三認為王瑞瑜及承租人 陳奎爾簡志穎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見調卷第121頁)等 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瑞瑜以:她的配偶即原告陳成文於95年間自原告陳婷 婷取得房屋鑰匙後,就開始占有使用維護系爭191號及201號 房屋,因為原告陳成文在中油工作,所以委託她管理,故真 正的出租人是原告陳成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志穎以:希望原告與被告王瑞瑜可以自行協調將事情 處理好;原告於另案中曾說不向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告陳奎爾以:他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王瑞瑜租房子,沒有 不當得利,已經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看要如何受領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本為陳莊秀環所有,陳莊秀環於107年



4月13日死亡,由陳成文陳成武陳立仁陳立三、陳婷 婷繼承其遺產(含系爭191號房屋及201號房屋),迄今尚未 辦理遺產分割。
㈡被告王瑞瑜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簡志穎就系爭191號房屋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簡志穎於108年1月2日(按:言詞辯論 筆錄內原記載為108年1月1日,在此因原告變更請求範圍自1 08年1月2日起算而隨同更改)至108年5月31日間占有系爭19 1號房屋,係因訂立此租賃契約經交付而占有。電費304元已 由原告陳成武繳納完畢。
㈢被告王瑞瑜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陳奎爾就系爭201號房屋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奎爾於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0月22 日間占有系爭201號房屋,係因訂立此租賃契約經交付而占 有。電費20,614元已由原告陳成武繳納完畢。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瑞瑜及簡志穎(不真正連帶債務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瑞瑜及陳奎爾(不真正連帶債務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成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簡志穎返還因免除電費債務 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㈣原告陳成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奎爾返還因免除電費債務 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王瑞瑜是因為她和被告簡志穎陳奎爾間的租賃契約取 得租金,有法律上的原因存在,不能因此說被告王瑞瑜取得 租金是不當得利。但被告王瑞瑜仍因為間接占有系爭191號 及201號房屋而受有利益,縱使被告王瑞瑜是受原告陳成文 的委託訂立租賃契約,原告陳立三也表示不反對原告陳成文 出租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對於原告全體來說,依然是沒 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所以原告全體可以請求被告王瑞 瑜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簡志穎陳奎爾除占有型態為直接占 有而有不同外,也是因為占有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而各自 受有利益,對於原告全體同樣是沒有法律上原因,所以原告 全體同樣可以請求被告簡志穎陳奎爾返還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 81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本為陳莊秀環所有,陳莊秀環於107



年4月13日死亡後,由陳成文陳成武陳立仁陳立三陳婷婷繼承其遺產(含系爭191號房屋及201號房屋)且迄 未分割;被告簡志穎於108年1月2日至108年5月31日間占 有系爭191號房屋;被告陳奎爾於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 0月22日間占有系爭201號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 191號及201號房屋於陳莊秀環死亡後為原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王瑞瑜與被告簡志穎就系爭191號房屋、被告王瑞瑜與 陳奎爾就系爭201號房屋分別定有租賃契約,被告王瑞瑜 本得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志穎陳奎爾 給付租金,故被告王瑞瑜基於租賃契約所收租金,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本件訴訟關於被告王瑞瑜部分,重點應在於 被告王瑞瑜是否因間接占有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而受有 利益,如被告王瑞瑜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利益並致原告 受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
  ⒋依被告王瑞瑜陳稱:「我先生陳成文於民國95年從原告陳 婷婷那邊取得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的鑰匙後,就開始占 有使用維護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因為陳成文在中油工 作,所以委託我管理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見院卷第 124頁)等語、原告陳成文亦稱:「我是家中長子,因為 在中油上班,才把系爭房屋交給原告陳婷婷處理,但原告 陳婷婷在95年跟房客吵架,我幫忙處理後,原告陳婷婷把 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我,讓我自己處理」(見院卷第196頁 )等語,再參以民法第941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可知原告陳成文於95年間起開始占有系爭191號及2 01號房屋,當原告陳成文將鑰匙交給被告王瑞瑜並委託管 理後,原告陳成文即因此成為間接占有人,改由被告王瑞 瑜為直接占有人,嗣被告王瑞瑜將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 出租,亦成為間接占有人,改由承租人即被告簡志穎與陳 奎爾為直接占有人。被告王瑞瑜既為系爭191號及201號房 屋之間接占有人,對於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有間接事實 上管領之力,自堪認定其因此受有利益。至於被告王瑞瑜 稱其係受原告陳成文委託管理部分,則屬被告王瑞瑜與原 告陳成文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其是否因間接占有系爭191 號及201號房屋而受有利益無關,附此敘明。  ⒌原告陳成文固稱其有權利管理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原 告陳立三亦表示不反對原告陳成文將系爭191號與201號房



屋出租。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之管理,原則上應經過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縱使原告陳成文及陳 立三同意將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出租,仍未達到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門檻。從而,被告 王瑞瑜雖是受原告陳成文委託管理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 ,被告簡志穎陳奎爾亦是向被告王瑞瑜承租後,才各自 占有使用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但原告陳成文無單獨管 理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之權利,被告王瑞瑜未經過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亦無管理系爭19 1號及201號房屋之權利,故被告王瑞瑜間接占有系爭191 號及201號房屋、被告簡志穎陳奎爾各自占有系爭191號 及201號房屋,仍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
  ⒍該因不當得利而發生之債權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公同共 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本件無法得到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故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等5人)為 原告,請求被告王瑞瑜、簡志穎陳奎爾返還因此所受利 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之理由而新增,如於程序中裁定命1人或數人追加為 原告後,才又因其不同意而認原告之訴於實體上無理由, 顯然將使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形同具文,故本院認為民 事訴訟法第56之1條亦有擬制其同意行使權利之意涵。從 而,原告陳成文雖不同意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 告陳成文業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法律上已擬制其同意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體上仍不妨礙原告全體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全體可請求被告王瑞瑜償還225,000元及240,000元、請 求被告簡志穎償還124,194元、請求被告陳奎爾償還240,000 元。
  ⒈被告王瑞瑜占有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所受利益、被告簡



志穎占有系爭191號房屋所受利益、被告陳奎爾占有系爭2 01號房屋所受利益,依其性質均不能返還,故被告王瑞瑜 、簡志穎陳奎爾應償還其價額。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 每月租金各為25,000元及24,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2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 )。被告簡志穎陳奎爾既願意以該租金數額承租房屋, 即代表占有使用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之利益,市場價值 應可達到每月25,000元及24,000元,故本院認為以該金額 估算被告王瑞瑜、簡志穎陳奎爾所須償還價額,應屬適 當。
  ⒉原告雖稱:被告簡志穎未將已騰空遷讓事實向執行法院陳 報或通知原告,故被告簡志穎於108年10月1日以前均仍占 有系爭191號房屋,原告應得請求返還占有至108年10月1 日所受利益等語。惟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人,是否處於占有狀態應根據具體個案事實判斷,核與是 否已將占有物返還所有權人有別,更與是否已向執行法院 陳報或通知所有權人無關。被告簡志穎辯稱:「我於108 年5月底就已經遷讓返還房屋給出租人,並將系爭191號房 屋鑰匙交還給被告王瑞瑜」(見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等 語,核與被告王瑞瑜亦稱:「被告簡志穎確實於108年5月 底就已經搬出系爭191號房屋並將鑰匙交還給我」(見院卷 第125頁)等語相符,可知被告簡志穎占有系爭191號房屋 至108年5月31日,即已將鑰匙交還被告王瑞瑜而失去對系 爭191號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原告既然未能就其主張事 實(被告簡志穎占有系爭191號房屋至108年10月1日)提 出其他證據,本院自無從採信。然被告王瑞瑜於收回系爭 191號房屋鑰匙後,僅係從間接占有型態改為直接占有型 態,仍因繼續占有系爭191號房屋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全 體依然得請求被告王瑞瑜返還占有期間(108年1月2日至10 8年10月1日)所受利益。
  ⒊根據上述兩造所不爭執或本院認定占有期間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王瑞瑜償還因占有系爭191號房屋所受利益價額 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0×9=225,000),得請求被 告王瑞瑜償還因占有系爭201號房屋所受利益價額為240,0 00元(計算式:24,000×10=240,000)。原告得請求被告 簡志穎償還因占有系爭191號房屋所受利益價額為124,194 元(計算式:108年1月份不當得利+108年2月份至5月份不 當得利=25,000×30/31+25,000×4=124,194;四捨五入至個 位數)。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奎爾償還因占有系爭201號房屋 所受利益價額為240,000元(計算式:240,000×10=240,00



0)。
  ⒋被告簡志穎雖稱:「原告於另外訴訟案件曾經說不要告我 ,不要向我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院卷第110頁 )等語,惟此係被告簡志穎所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簡志穎負舉證責任。被告簡志穎經闡明詢問卻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見院卷第110頁),本院自無法率信為真。 被告陳奎爾固亦另稱:已經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看要如何 受領租金等語,惟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可否讓本人二人 繼續承租,租金分成5份……如台端5人同意請以電話或以書 面通知……」等內容(見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可知被 告簡志穎陳奎爾僅係以該存證信函商討解決方案,不能 據以認為原告有何拒絕受領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瑞瑜及簡志穎就原告請求給付124,194元範圍內有交集 ,被告王瑞瑜及陳奎爾就原告請求給付240,000元部分也有 交集,如果其中1人清償就可以使原告於該範圍內獲得滿足 ,所以原告在這種情形下不可以再向另1人請求清償。  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 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足 資參照。
  ⒉原告請求返還占有系爭191號房屋所受利益部分,被告王瑞 瑜係因間接占有(占有期間自108年1月2日至108年5月31 日)及直接占有(占有期間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10月1 日),依不當得利而負有清償225,000元之債務,被告簡 志穎則係因直接占有(占有期間自108年1月2日至108年5月 31日),依不當得利而負有清償124,194元之債務。在該12 4,194元債務範圍內,被告王瑞瑜及簡志穎雖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如被告王瑞瑜 或簡志穎已為清償,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債權即已獲得滿足 ,故如其中1人為給付時,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應免 除給付義務。
  ⒊原告請求返還占有系爭201號房屋所受利益部分,被告王瑞 瑜係因間接占有,依不當得利而負有清償240,000元之債 務,被告陳奎爾則係因直接占有,依不當得利而負有清償 240,000元之債務。被告王瑞瑜及陳奎爾雖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如被告王瑞瑜或 陳奎爾已為清償,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債權即已獲得滿足,



故如其中1人為給付時,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 付義務。
 ㈣原告陳成武雖然因為代繳系爭191號及201號房屋而受有損害 ,但因此獲得利益的應該是繳納該電費的義務人,所以原告 陳成武應該向繳納電費義務人為請求。被告簡志穎是應繳納 系爭191號房屋電費的義務人,故原告陳成武可以請求被告 簡志穎償還304元。被告陳奎爾不是應繳納系爭201號房屋電 費的義務人,所以原告陳成武不能請求被告陳奎爾償還20,6 14元。
  ⒈被告簡志穎為應繳納系爭191號房屋108年11月至12月份電 費之義務人,業經原告陳成武提出繳費憑證影本1份在卷 足佐(見調卷第49頁),該期電費304元已由原告陳成武繳 納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簡志穎無法 律上之原因,由於原告陳成武代為繳納該電費,受有免除 繳納該電費義務之利益,該利益依性質無法返還,故原告 陳成武得請求償還所受利益價額304元。另被告簡志穎於 該期間內雖已解除對系爭191號房屋之占有,惟此不影響 其應繳納該期電費之義務,故被告簡志穎仍因此受有免除 債務之利益,至於被告簡志穎得否向真正使用電力之人再 為請求,則屬不同之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⒉原告陳成武雖稱:「201號房屋之電錶住址設於205號……繳 費憑證所載戶名雖為『陳成文』,然……被告陳奎爾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201號房屋期間所生費用20,614元,自應由用電 人即被告陳奎爾負擔,而該電費為原告陳成武所代為繳納 ,被告陳奎爾受有不當得利」(見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等語。惟受有免除繳納該期電費債務之利益者為原告陳 成文,縱使被告陳奎爾為該期電力之真正使用者,其依租 賃契約所應負擔繳納電費之債務並未因此而免除(參見調 卷第27頁至第28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使用電力 所受利益及免除電費債務所受利益混淆,進而直接請求被 告陳奎爾償還20,614元,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瑞瑜與 簡志穎各給付225,000元、124,194元,及被告王瑞瑜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簡志穎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瑞瑜與陳奎爾各給付240,000元,及被告王瑞 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陳奎爾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按:依調



卷第67頁及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可知起訴狀送達不合 法,故須待陳報狀送達才能認為已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成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志穎給付3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成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奎爾給付20,6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王瑞瑜及簡志穎於上述124, 194元債務範圍內,如其中1人為給付時,另1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應免除給付義務;被告王瑞瑜及陳奎爾於上述240,00 0元債務範圍內,如其中1人為給付時,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亦免除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無命其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王瑞瑜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簡志 穎及陳奎爾之利益,本院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簡志穎及陳奎 爾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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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