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黃惠芳
廖容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惠芳(下稱黃惠芳)於民國94年7月29 日邀同被告廖容進(下稱廖容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9日起至99 年7月29日,利息按周年利率4.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黃惠芳僅繳付本 息至96年1月30日,尚積欠本金166,5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廖容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經 核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