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吳冠賢
裴若安(原名裴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吳冠賢前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裴若安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吳冠賢於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且被告吳冠賢依約應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 教育實習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 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而依教育部民國105年7月19日臺教高 ㈣字第1050094105A號令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被告吳冠賢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 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浮動計算。被告吳冠賢自1 09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其利息應自同年2月2日開始計算, 而該日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6%,加計 週年利率0.15%,就學貸款利率應為1.21%。惟原告自行吸收
0.06%之就學貸款利率,則被告吳冠賢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 率為週年利率1.15%(即1.06%+0.15%-0.06%)。又被告吳冠 賢之就學貸款於同年9月3日經轉列催收款,依借據第6條約 定,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 率1%(即2.15%)固定計算。且被告吳冠賢除應自遲延時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 6個月以內者,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被告吳冠賢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萬7,04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原告無須催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裴若安為 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表、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㈣字第105009410 5A號令、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 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請 求 金 額 利 息 違 約 金 32萬7,044元 自1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115%計算之違約金。 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09%計算之違約金。 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8%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