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尤源 住○○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98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2元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98元,及其中43,542元自民國9 5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 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 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獲准許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 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 16日 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21,898元(其中本金43,542元),幾 經催討仍未付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刷卡積欠款項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