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594號
TNEV,109,南簡,1594,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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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李高慧

被 告 楊燕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㈠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因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得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交保(下稱系爭保證金),被告於是向原告 借款繳納系爭保證金,原告乃擔任具保人並繳納系爭保證金 ,嗣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致系爭保證金遭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85號裁定沒入,被告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㈡被告曾於 108年7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 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15,160元修繕費;㈢被告 又於108年7月26日,持棍棒砸毀系爭汽車,原告因而支出91 ,800修繕費;㈣被告毀損原告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只能搭乘 計程車上下班,原告又因被告之恐嚇、毀損等情事,必須至 身心科就診,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計算式:借貸50 ,000元+系爭汽車修繕費15,160元+系爭汽車修繕費91,800+ 系爭汽車檢驗費450元+系爭汽車選牌費2,600元,其餘則為 計程車費、醫藥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至11頁)。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金業已清償;系爭汽車並非伊毀損,伊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簡字卷第45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換言之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替被告繳納系爭保證金,系爭保證金嗣因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遭沒入等節,業據提出橋頭地院109年度 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證金已清償,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7日、108年7月26日毀損系爭汽車, 致原告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且必須至身心科就診等節, 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574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修車收據、檢驗費收據 、換牌收據等件,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認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於108年7月7日、108年7月26日毀損系爭汽車,為被告不 起訴處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 0元乙節,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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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