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送達代收人 曾千芳
被 告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9年度簡字第24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
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志強與原告陳建安分別擔任O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OOO公司)之總監及董事長。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9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O公司辦公室內, 明知該處乃開放空間,竟於透過電話與原告通話時,大聲說 :「OOO說你跟陳OO有一腿」之不實言論,使在場之不特定 員工均可聽聞前開話語,以此方式毁損原告之名譽。上開行 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10日。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2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赔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 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為OOO公司董事長,在公司及社會上有相當高之社會評 價。被告上開行為,明顯貶抑原告之人格,使原告之名譽、 形象、社會評價等人格法益受有減損。又因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以被告因不滿公司處理人事案之犯罪動機、誹謗内容、所 生損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因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僅量處拘役10日,顯認被告惡性重大,除 刑事拘 役之處分外,更應透過賠償原告名譽損害,已達非難刑責之 目的,請求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資彌補。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認為刑事上訴判決駁回理由有諸多矛盾,沒有對其答辯 內容作調查,庭上可以參考刑事判決我大致描述這個事情的 原委;且被告認為本件事出有因,其去找原告討論事情,電 話討論這個細節,這是事情是因為原告的起因才有這件事情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㈡被告主張其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因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提 出之條件其無法接受,故調解無法成立。
㈢被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前開言語,指摘前述 不實之事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本件刑事部分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 第1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誹 謗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之刑。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分案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案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又證人柯OO、 郭OO曾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訴審時,亦再度傳喚證人柯OO、郭OO到院為證,證人柯OO 到庭時結證以:原告為OOO公司執行長,伊於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OOO公司剛開完早會,辦公室很 多員工都還在時,被告先說要找「柯OO總監」,伊就上前接 待並引導被告至沙發區坐,被告當時心情不是很好,大吼大 叫說「我們搶他的人」,伊當時就站在被告所繪製如附圖中 「柯」所示位置,伊一頭霧水,想說到底搶他什麼人,因為 伊是女生,心理害怕,在場另一位同事郭OO就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就說要和被告直接通電話,被告就透過電話說「你怎 麼做一個執行長都不接電話」,被告一直在那邊罵,被告罵 完就說「OOO說你跟副總陳OO有一腿」,伊心想天啊被告怎 麼會給人家講這樣子,辦公室裡的人都有聽到等語(109年 度簡上字第292號卷【下稱上訴審卷】第113至135頁);證 人郭OO亦結證稱:被告進上開辦公室時,公司剛開完早會不 久,大部分員工都還在自己位置處理事情,伊則在附圖所示 廁所處,有聽到外面講話有點大聲,伊當下不知發生何事, 伊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與柯OO在附圖所示「咖啡吧台」 上方空白處,伊就直接往該處過去瞭解發生何事,看到被告 正在附圖中「柯」所示位置講電話,伊也在附圖中「柯」所 示位置左右,雖然電話沒開擴音,但有聽到是執行長和被告 在通話,被告講了什麼真的忘記,只記得那句令大家印象深 刻的「OOO說你跟陳OO有一腿」等語(上訴審卷第136至145 頁),且有附圖所示被告繪製之上開辦公室草圖(上訴審卷 第71頁)可參。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 9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故意以前開言語,指摘前述不實之事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至於被告主張刑事上訴判決有諸多矛盾,以及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經細繹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決 中證據充足,事實明確,且判決中敘事論理均無齟齬,核無 原告所稱之判決矛盾情事。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係與原告就人 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無端以不實之是指摘原告私德,實難 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實屬無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 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 精神上受有痛苦。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OOOOOO畢業,於OOOOOOOO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 事長職務,而被告亦為高學歷,現於OOOOOOOOOO兼任教師, 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以及被告提出 之教師證可憑,並參酌原告提出之財產資料及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造經濟、資產,斟酌被告前揭 行為,致原告人格法益減損程度與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被告已受刑事懲罰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3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46號卷宗第11 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 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