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530號
TNEV,109,南簡,153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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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林坤宏
被 告 邱宗根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身體受傷,車號000-0000 號機車損壞。被告罪責經本院審理在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60元、交通 費用2,200元、工作損失78,960元、車損14,350元,另請求 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99,7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2段82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2段82巷與東光路2段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 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 64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14日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無照駕駛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前揭 交通規範所致,被告既應依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致生 本件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4,260元、交通費 用2,200元、工作損失78,960元、車損14,350元等損害,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



、乘車收費證明單、薪資證明(得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假證明(得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南機車行估價單 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 損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60,00 0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260 元、交通費用2,200元、工作損失78,960元、車損14,350 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259,770元。(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9,770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 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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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