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522號
TNEV,109,南簡,152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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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王鑫鐸

訴訟代理人 王曾月雲
被 告 廖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7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762元,嗣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2元(見本院卷第 4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 被告飼養多隻貓狗,並任由貓狗咬破門板、抓壞紗門及毀損 門鎖,致原告受有換修3片木門7,500元、換修紗門2,700元 、換鎖1,200元之損失,另被告尚積欠水費及復水費866元、 市話電信費496元未付,合計12,762元。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196條、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62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換修3片木門7,500元、換修紗門2, 700元、換鎖1,200元之損失;積欠水費及復水費866元、市 話電信費496元未付,合計12,762元部分不爭執,惟主張換 修門板、紗門及門鎖部分,因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維修收據及欠繳水費、復水費、市話電信費之明細等件為 證(見補字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9頁及本院卷第33至3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木門、紗門及換鎖費用部分:  
 ⑴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租賃物,致系爭房屋內有木門、紗門及門鎖毀損,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自屬有據。 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內物品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因而受 有木門、紗門、門鎖毀損,而支出換修3片木門7,500元、換 修紗門2,700元、換鎖1,200元,並提出相關照片及收據在卷 可稽。又行政院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就「木門、紗門、門鎖」 未有規定,惟本院審酌木門、紗門及門鎖之耐用程度及功能 ,參酌前開明細表中之警衛設備之分類,認使用年限應為5 年,被告自101年起承租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無 論前開木門、紗門及門鎖於101年度是否全新(原告主張全 新,被告主張非全新),迄今均業已超過耐用年限,則依平 均法計算木門、紗門及門鎖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合計應為1,900元【計算式: (木門7,500元+換修紗門2,700元+換鎖1,200元)÷(5 +1 )=1,9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門、紗門及門鎖維修費 1,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水費、復水費及市話電信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及復水費866元、市話電信費496元, 並提出水費、復水費及市話電信費之明細紀錄為證(見補字 卷第57至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金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復水費866元、市話電信費4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62元【計算式:門、 紗門及門鎖維修費1,900元+給付水費及復水費866元+市話電 信費4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 用1,000元,原告應負擔700元,被告應負擔300元。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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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