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芳玲
被 告 廖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9年度北簡字第153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7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應繳款 截止日依約還款,若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其後改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原告核撥貸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9,77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屢經催討,均無 所獲。
(二)被告於90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 行,故其後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原告 發卡迄今,尚積欠本金46,486元(一般消費13,371元、預 借現金33,11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屢經催討,均無所獲。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歷史帳務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6至18、27、28頁、本院卷第43 至69頁),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