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388號
TNEV,109,南簡,138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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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查名邦
被 告 吳悅寧
訴訟代理人 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訴外人林邑宣間有因離婚而生之契約上 損害賠償,被告委任伊為其求償,並約明倘伊成功追索新台 幣(下同)600萬元以內之金額,被告願按百分之15之比例 支付予伊;嗣經伊積極聯繫,促成兩方磋商、談判,被告乃 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與林邑宣最終以310萬元達成和解,被 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和解金額百分之15比例計算之報酬。為 此依被告簽立之109年3月4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6萬5000元, 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09年3月間委任原告擔任伊於本院109年度 司家調字第41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另簽 立系爭切結書,伊已支付原告律師費8萬元,且於前開婚姻 事件審理中之同年6月17日,與對造林邑宣以310萬元達成訴 訟外和解,原告請求後酬,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律 師不得就家事事件約定後酬」之疑慮。又系爭切結書中所稱 墮胎引產、離婚補償,雖得解釋為伊與該案對造之損害賠償 契約,惟此筆款項實質上屬精神慰撫金,有不可替代之性質 ,且係由該案對造對伊與其親生骨肉之愧疚感而生,毫無對 價關係可言,若允許原告再從中抽成,如同變相鼓勵法律工 作者遊走道德邊緣賺取利益,故此切結書依民法第72條違反 善良風俗而無效。再者,伊簽署系爭切結書前,早已因婚姻 強行被拆散、人工引產等事致心神崩潰,患有產後憂鬱症、



急性創傷症候群,甚至曾輕生未遂,為伸委屈並捍衛身為女 性之強韌,不顧精神科醫師曾囑咐不得自行做任何決定,仍 決議信賴原告建議,且聽聞原告所述誤以為後酬契約為一種 慣例,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74條自得撤銷系爭切結 書之意思表示或主張減輕給付。又因系爭切結書約定涉及公 益、性別平等、資訊及地位不對等,縱為有效之契約,因原 告對於該案之付出並不如當初所保證之品質,且頻頻阻撓和 解,故縱認伊仍須支付後酬,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 減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 委請原告律師全權代理本人以協商、調解、和解、訴訟以 及其他各種方法追索損害賠償及契約上等相關金額,倘因 而獲取之金額,於600萬以內之部分,被告願按百分之15 計算金額支付予原告。又林邑宣於同年1月13日對本件被 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依法先行調解程序(本院109 年度司家調字第41號),該案中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委任 本件原告、邱霈云律師、高亦昀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並陸續於同年5月21日、6月4日進行法院調解程序,均未 成立,嗣於同年6月17日被告與林邑宣達成庭外和解(促 卷第11頁),本院乃於同年7月6日改分訴訟案件審理(10 9年度婚字第168號),並於10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於同 年月24日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婚姻事件);另 被告已給付原告8萬元酬金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切結書、和解書及系爭婚姻事件卷宗可稽,堪信屬實。(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律師 不得就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之情,惟經本院調閱系 爭婚姻事件卷宗可知,該案調解程序中,兩造已有討論如 何解消婚姻關係及金錢賠償事宜,嗣該案雙方和解內容亦 是就雙方婚姻效力、被告實施人工引產等衍生相關費用以 310萬元為和解(司家調卷111、127、151-155頁、促字卷 11-15頁),復參以系爭切結書係於上開婚姻事件程序中 所簽立,並有詳載事件原由為離婚登記、人工引產等糾紛 ,而委託原告代被告處理相關追索損害賠償之事務,可見 ,原告受被告委任事務範圍,除系爭婚姻事件外,尚一併 包含處理被告因婚姻解消、實施人工引產等所生之相關金 錢求償事宜,並非單純家事事件,即與上開律師倫理規範 之規定有間,尚難認原告另約定以損害賠償一定比例計算 報酬,有違前開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
(三)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 為之内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另案與林邑宣有婚姻關係效 力之爭執,併衍生因被告實施人工引產而對林邑宣請求相 關補(賠)償,復由切結書第1段內容記載略以被告認為 林邑宣拒付300萬元之人工引產手術補償費,都在誆騙, 甲○○因此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可知被告因已實施 人工引產,但林邑宣不依約支付補償費,故委託原告代為 處理向林邑宣求償事宜,性質與一般侵權行為被害人向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異,並非約定以被告實施人工流 產作為林邑宣給付金錢之報酬或對價,難認系爭切結書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四)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於109年1至3 月間因嚴重憂鬱、焦慮、恐懼及聽幻覺、創傷後壓力症、 身心性失眠症就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南司簡調卷 19、21頁),可認被告當時與林邑宣發生婚姻及人工引產 等糾紛,以致身心交瘁,為保障己身權益,而尋求專業法 律協助。惟細繹系爭切結書內容,以被告之智識及學經歷 ,並非難以理解其意義,復參以被告同時(109年3月)亦 委託原告代理系爭婚姻事件訴訟事宜,期間曾進行2次法 院調解,迄至同年6月17日被告始與林邑宣在原告律師事 務所達成和解,由上開過程以觀,倘被告認原告有乘其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豈會任由 原告繼續協助參與調解及訴訟事務至案件終結。此外,被 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要難憑採。至被 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數額云云,然原告係依系爭 切結書請求委任報酬,非屬違約金,被告據以主張酌減數 額,於法未合,亦不足取。
(五)承上,系爭切結書既屬合法有效,兩造自應受拘束。又被 告先於109年3月4日簽立切結書,接著於同月24日簽立系 爭婚姻事件委任狀(司家調卷91頁),可知其委託原告處 理之事務範圍包括其與林邑宣間所涉婚姻無效及損害賠償 事件,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倘被告獲取金額 ,於600萬元以內者,按百分之15計算報酬,依此,被告 本應給付46萬5000元(310萬元×15%=46萬5000元),惟因 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既包括處理訴訟及和解事宜,被告已支



付8萬元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 0元部分,核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 元一節為可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 22日(按109年8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及自109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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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