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341號
TNEV,109,南簡,1341,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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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莊育瑋
方月英
被 告 張佑嘉即張金圈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 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房屋抵 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30日 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7年,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已於89年11月30日撥款296,000元至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3,206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06元 ,及自9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向原告業務員表示要貸款,原告業務員拿 一堆文件讓被告簽署,簽完後就叫被告回家,被告不知道原 告有撥付借款。縱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但本件借款本金 、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 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89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3 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 書,約定自89年11月30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嗣原告持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22 1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對被告強執行,其後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216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 換發95年度執字第3236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再於99年9月 1日、103年1月3日、105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 認原告所持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2166號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09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 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36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司促 卷及本院卷第79-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69882號執行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執行卷宗 、105年度司執字第10903號執行卷宗、105年度南簡字第154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2166號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判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 本件係請求給付借款,並非請求給付票款乙節,被告則否認 兩造有借款關係,且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辯。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民法第1 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 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 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亦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 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 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 攤還本息,惟被告未按期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 全部視同到期,原告已對被告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並於95年間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經本院換發本院95年度執字 第32369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所提 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369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 內容:債務人(按指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按指原告)新台幣26 3,206元,及自9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等語,可知原告自91年6月30日起即得請求被 告償還本件借款,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已處於得 行使之狀態,而原告迄至109年6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還款,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足憑(見司促卷),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及違約金請求權 已逾15年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 第2216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據以換發本院95年度 執字第32369 號債權憑證後,陸續於99年9月1日、103 年1 月3日、105年1月26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 制執行乙節,惟按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並不相同,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起算,而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票據到期日 或發票日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係不同之 請求權,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應分別視之。是債 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 年度票字第2216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自 不及於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 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 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本件並無借款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 (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權及違約 金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可採認。 ⒊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 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



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 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 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 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 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 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 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 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 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主權利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既已 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利息請求權亦同罹 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借款本金、利 息、違約金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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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