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258號
TNEV,109,南簡,1258,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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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鍾佳靜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7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前 搭訕原告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其欲募 款創業開店云云,藉此向原告詐取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 ,隨即前往臺南市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交予被告。因所得款項尚嫌不足,被告再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 聯絡,並相約碰面,被告隨即於翌日(15日)在兩名不知 情男性友人之陪同下,一同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再以相 同說詞,向原告詐取金錢,原告仍因誤信上情,在被告陪 同下,前往臺南市新義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致 原告共受有23萬元之損害。又因為被告詐騙原告上開金額 ,導致原告需向親友借款10萬元供生活所需;另造成原告 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3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致其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3萬元、20萬元,合計23萬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13號卷第41-43 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37頁、第161頁 ),並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230,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 「張育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而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請橋被告賠償23萬元一節,自屬有據。(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生活無著而向親友借款10萬元 充當生活費,請求被告賠償生活費1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 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生活無著而向親友借款1 0萬元充當生活費,此款項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 告因受騙而交付被告23萬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已如 前述,然原告因而向親友借款,雖與被告詐欺行為有關, 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尚難 認原告向親友借款10萬元,係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自無 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因此,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精神相當痛苦,乃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損害固包括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財產上損害指損害得以金錢加 以計算;非財產上之損害指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 痛苦。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予金錢賠償;惟關 於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則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時,如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等,始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錢(慰撫金)。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詐騙原告23萬元等情,乃屬於一般財 產權之侵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財產上 損害賠償,不能請求慰撫金。是原告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此部分 之主張,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



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000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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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