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244號
TNEV,109,南簡,1244,202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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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張坤在



被 告 蔡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60,000元。詎於附表 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 依法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 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工旭向其借票周轉使用,並非其向原 告借款;系爭支票雖係被告先蓋好印章,但是,金額、日 期並非其填寫,沒有財產足以負擔票款等語置辯。(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 雖不爭執,惟仍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規定,被告仍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6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蔡明松 關廟區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660,000元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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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