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馬俊堯
張金子
馬俊仁
馬俊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馬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馬俊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俊堯對其負有債務,竟於繼承馬榮和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後,於民國102年2月20
日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給被告張金子,並於102年5月9日辦理
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等同於將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張金子,
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馬俊堯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金子、馬俊
堯、馬俊仁、馬俊良、馬慧貞就系爭遺產於102年2月20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02年5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子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5
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馬俊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其
餘被告則以:被告馬俊堯對母親即被告張金子本來就負有扶
養義務,被告馬俊堯的子女也是由被告張金子扶養長大,被
告馬俊堯是要盡對被告張金子的扶養義務,並償還被告張金
子代為扶養子女所支出費用,才會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
示遺產分割登記給被告張金子,所以被告馬俊堯不是無償為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被告馬俊堯97年以前即對原告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馬榮和
於102年2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張金子與子女即被告
馬俊堯、馬俊仁、馬俊良、馬慧貞繼承系爭遺產,被告全體
於102年5月1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
2所示財產分割,由被告張金子取得全部所有權等事實,有
本院97年9月23日南院龍97執清字第74542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本院109年3月23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0749號函影本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份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馬榮和)1份、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馬俊堯)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金子)1份、繼承系
統表1份、戶籍謄本(馬俊良、馬慧貞)1份、戶籍謄本(馬俊
仁)1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東南地所登字
第1090084250號函暨附件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
09年9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72472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66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本
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2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
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01
頁),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金子等5人於102年2月2
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然被告張金子應係於102年5月1
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且該次分割協議範圍內遺產僅有如
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財產,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
誤會;另本院卷內僅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相關資料,並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之資料,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非無因未辦理保
存登記,致不能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可能,併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馬俊堯協議將遺產全部分割給被告張金子係
無償行為,惟被告馬俊堯為被告張金子之子(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張金子本負有扶養義務,自不能僅因於遺產分割時未收
取對價,即率謂係無償行為。況被告馬俊堯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仍未清償債務,有上述債權憑證影本可佐,堪認確實較
無經濟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縱堅持依應繼分分割取得系爭遺
產,仍難免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命運,故其餘被告辯
稱:被告馬俊堯係為盡扶養義務而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等語
,核與常情相符,尚非無據。原告就此(即該遺產分割協議
屬於無償行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本院自難
認其請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項所規定要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年2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於102年5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並請求被告張金子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5月9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1分之1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巷00○0號建物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