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212號
TNEV,109,南簡,1212,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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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之砂石場內駕駛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竟不慎 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致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周庭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83,484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是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鴻瑋砂石行的 員工,負責操作挖土機。一般廠商要進入該廠區,會先跟 辦公室聯絡,辦公室再用無線電聯絡被告,通知有車子上 來,員工再引導廠商將卡車上的水泥塊倒在哪裡。但是系 爭保險車輛之駕駛,當日沒有聯絡辦公室,自己闖入砂石 場。被告駕駛挖土機定點工作,只有移動挖斗,注意前面 的工作,系爭保險車輛從被告右後方過來,闖入系爭挖土 機的旋轉半徑,所以,無法發現。系爭保險車輛過來時, 剛好挖斗在旋轉就撞到了,撞到系爭保險車輛的駕駛座A 柱,所幸,被告迅速將挖斗拉回來,沒有造成更大的傷害 ,所以,被告並無過失。車主自知理虧,就沒有向我們求



償,自己去辦理出險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因被告駕駛系爭 挖土機過失撞擊,致使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江樹鴻瑋砂石行之負責人到庭結稱:「(問:與 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跟原告沒有關係。我是鴻 瑋砂石行之負責人,有做商號登記,被告是我僱用的員工 。鴻展企業社已經沒有在營運了。(問:鴻瑋砂石行地址 ?)安明路3段801巷50號。(問:你是鴻瑋砂石行實際負 責人嗎?)對,我們公司有大門出入口,辦公處所在出入 口旁邊。(問:上開砂石行是否你們私人的砂石廠?)是 ,平常有做門禁管制,進來要告訴我們。(問:107年12 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無經過你們允許而進入 鴻瑋砂石行?)沒有告訴我們,直接就開進去。(問:一 般要進入砂石廠的程序為何?)會來辦公室跟我們會計說 要進去裡面,我們會通知挖土機操作員有人要進去。(問 :當天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是進到砂石廠要做什麼 ?)廢棄物要倒在我們公司。他進入時並無知會我們。( 問:在操作駕駛挖土機,有無辦法知悉從後方駛過來的車 輛?)一般車子進來,司機要先下車跟我們會計告知,我 們會計會用無線電告知有車進來了,挖土機操作員才會有 所準備。挖土機並無後照鏡,後面如果有車子過來並無辦 法知道,都要經過辦公室通知才會知悉。」等語(見本院 卷第47-48頁)。由黃江樹上開證言可知,坐落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鴻瑋砂石行黃江樹私人所有,因 砂石場內有挖土機作業,因此,廠商進入時,須先告知辦 公室之會計,會計再以無線電通知挖土機操作員有所準備 ,避免車輛闖入挖土機迴轉半徑內而發生危險。但是,系



爭保險車輛,事故當日並未依鴻瑋砂石行之規定,而自行 進入傾倒廢棄物,以致侵入系爭挖土機之迴旋半徑內,而 遭挖斗撞擊。被告操作挖土機時,既未接獲會計通知有車 輛進場,而系爭保險車輛又係自右後方侵入系爭挖土機迴 轉半徑,被告自無從注意,而難謂有何過失。被告所辯, 應屬可信。
⒉又查原告雖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 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 交通意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照片、長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等件(見本院臺南簡 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50號卷第15-39頁,下稱調解 卷、本院卷第31-41頁)為憑。然上開資料僅得以證明系 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經修復後,原告已賠付283,484元 ,但無從證明被告操作系爭挖土機有何過失之情形。況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相關資料,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 年4月20日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195864號函回覆本院: 「本案事故地點非道路範疇,屬交通意外,經本分局顯宮 派出所巡佐白健嵩前往協助處理,僅拍照存查,並未製作 相關現場圖及調查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 存查照片(見調解卷第57-61頁),亦僅可見系爭保險車 輛左前側車體(包含前擋風玻璃)遭撞擊而有受損之事實 ,但無法認定其損壞係被告過失駕駛系爭挖土機碰撞所致 。
(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 過失駕駛系爭挖土機、操作挖斗所造成,揆諸前揭規定及 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係 因被告駕駛、操作系爭挖土機有何過失,而受有損害,則系 爭保險車輛車主致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 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4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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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